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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范永强
施某某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公主府工业南区绿华浓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公主府乡雀台寺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97.86元,按照实际应该给付的数额支付。
二、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辩称:同意固安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4797.86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13.98元,并且应当给付被告3、4月份基本工资每月103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间无疑义,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合理,对于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综合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中工资数额能够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50.68元。
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为13654.76元(1950.68元×7)。
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份、4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原告应当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健经济补偿金13564.76元,支付工资款2070元,合计15724.7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间无疑义,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合理,对于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综合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中工资数额能够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50.68元。
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为13654.76元(1950.68元×7)。
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份、4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原告应当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健经济补偿金13564.76元,支付工资款2070元,合计15724.7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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