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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许孟颖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郝文玖
杨凤雷
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李振新

原告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孟颖,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凤雷。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
原告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零一三年九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第三人“杨凤雷去厂外开回已修好的厂煅烧车间拉原料用的三轮农用专用车,返回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杨凤雷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1款  第5项  :因公外出。属于工伤范围”的受伤情况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该工伤认定书既未查清劳动者杨凤雷是否是受原告指派,或是履行公司职务的事实,也未依法向原告调查核实杨凤雷是属于因履行公司职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证据,就简单的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并非“因公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2012年1月27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其违反原告公司《员工守则》第5条“工作期间,员工外出大门必须由部门主管批准,到保卫科登记填写外出去向。未填写登记的按旷工处理,以工作名义或在出勤时段外出办私事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私自外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27日第三人上班期间,是因董占全给其打电话请第三人帮忙开回董占全维修好的私家农用三马车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公外出。第三人1月27日上班期间外出,既不是班组长因公指派外出,也未向当班的煅烧车间主任申燕川请假,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是私自外出没敢填写当天的《员工去向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未及时向原告公司反映,而是因在赔偿问题上与董占全达不成协议后才向原告反映是否构成工伤,想让原告给予一些经济补偿问题才自行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本不存在“因公外出”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1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审查送达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提交了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同日便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经被告依法审查核实,2013年5月2日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经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2年1月27日18时许,第三人去厂外开回已修好的原告拉原料用的三轮车,在返回原告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摸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性耳漏、鼻漏、左肩外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凤雷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称第三人当天不是因公指派外出,也没有向车间主任请假,是因私自外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董占全的农用三轮车系原告租赁,2012年1月27日,第三人驾驶该三轮车去厂外修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轮车严重损坏,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董占全给第三人打电话请第三人帮忙开回其维修好的私家农用三马车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董占全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董占全的三轮农用车租赁给了原告,供原告拉料用,第三人是到厂外开回维修好的三轮农用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其所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被告通过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5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凤雷属于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称第三人当天不是因公指派外出,也没有向车间主任请假,是因私自外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董占全的农用三轮车系原告租赁,2012年1月27日,第三人驾驶该三轮车去厂外修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轮车严重损坏,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董占全给第三人打电话请第三人帮忙开回其维修好的私家农用三马车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董占全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董占全的三轮农用车租赁给了原告,供原告拉料用,第三人是到厂外开回维修好的三轮农用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B0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爽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马晓驰

书记员:杨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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