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姜顺
李保元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案被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职务董事长。
地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顺。
被告李保元(并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姜顺及被告李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保元2008年5月1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和办理养老保险。
2012年3月13日鉴于被告年龄偏大,已经不再适合从事劳动强度较高的装卸工作,所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同年3月18日被告领走了经济补偿金2550元。
时隔1年零4个月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发双倍工资差额。
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决,判令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4134元;补交养老保险,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第二倍7742元。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知劳动者主张按双倍工资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为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最长为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
计算期间最长为11个月。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双倍工资的使用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仲裁时应从期间内各月的第一天分别计算一年,显然,被告的该项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仲裁时效,理应驳回其该项仲裁请求。
请求法院对广劳仲(2013)第8号裁决书第三项纠正。
被告李保元辩称,我对广劳仲(2013)第8号裁决书也不服,颐通管业应向我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二倍工资79007元,该裁决仅裁决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我7742元,少支付71265元,我也向广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广劳仲(2013)第8号裁决书第三项纠正。
我是2008年5月1日到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装卸工,2012年3月15日颐通管业通知不让我上班,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和办理养老保险,2013年我申请仲裁,2013年9月3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8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颐通管业应向我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二倍工资79007元,但该裁决少支付71265元,请求法院对广劳仲(2013)第8号裁决书第三项 纠正。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是法律保护,2012年3月15日颐通管业通知李保元不让上班后,李保元至今未到颐通管业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以实际解除,故应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元劳动关系;对于李保元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李保元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保元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6971.6元经济补偿金,但应减轻被告已支付的25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421.6元;对于李保元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实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属缴纳与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对于李保元第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工资的第二倍计算即为77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保元劳动关系。
二、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保元经济补偿金4421.6元。
三、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保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7742元。
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是法律保护,2012年3月15日颐通管业通知李保元不让上班后,李保元至今未到颐通管业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以实际解除,故应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元劳动关系;对于李保元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李保元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保元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6971.6元经济补偿金,但应减轻被告已支付的255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421.6元;对于李保元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实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属缴纳与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对于李保元第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工资的第二倍计算即为77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李保元劳动关系。
二、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保元经济补偿金4421.6元。
三、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保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第二倍工资7742元。
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泉泉
书记员:范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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