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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姜顺
白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姜顺。
被告白某某,广平县广平镇城内村137号。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涛及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姜顺及被告白某某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4款  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限的限制,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薪酬,故对原告已超时效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白某某经济补偿金3340.58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白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第二倍工资1779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以放假方式,不通知被告上班,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第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仲裁裁决第三项  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广平县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能,故被告申请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定中支付二倍工资(十一个月)内容已罹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4款  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限的限制,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薪酬,故对原告已超时效之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白某某经济补偿金3340.58元。
三、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白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第二倍工资17798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刘培
审判员:范庆丰

书记员:殷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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