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驰野玻璃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益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刘佳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窑湾路6-3-401。法定代表人:罗丰华。
原告河北驰野玻璃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玻璃珠生产及销售行业。2016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玻璃珠。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价为120500元,被告已付货款5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玻璃珠生产及销售行业。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玻璃珠,价款总计为120500元。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9500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章的对账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河北驰野玻璃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驰野玻璃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买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账后未约定余款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9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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