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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孙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红卫。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良。

原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良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駿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韩东喜为在原告处购车,于2006年3月6日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013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孙玉良自愿为韩东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同原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韩东喜发放了贷款,原告向韩东喜交付了所购车辆。韩东喜前期还款尚可,但自2006年6月开始拒不还款,一汽财务有限公司遂自2006年6月20日起到2008年3月20日止每月从原告设在该金融机构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韩东喜所欠的贷款共计141046.3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玉良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汽车贷款14146.35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孙玉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庭审中,原告又诉称,原告偿还韩东喜对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多次向韩东喜和孙玉良催要,二人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时韩东喜为被告之一,后在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韩东喜的起诉,只要求孙玉良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孙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篸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与韩东喜签订了《汽车信贷购车合同》,.约定韩东喜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车一辆,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消费贷款,贷款金额201300元,贷款期限2^/年,由原告为其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由被告孙玉良为韩东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韩东喜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原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
2006年3月6日,韩东喜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后经石家庄市公证处公证。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13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心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作为韩东喜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担保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信贷保证合同》,被保证主债权是为韩东喜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2013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韩东喜提供了贷款,原告向韩东喜交付了所购车辆。韩东喜如约履行了第1期、2期、6期、9期、11期、12期还款义务,从第3期付款日即2006年6月20日开始由原告垫付贷款,由原告垫付各期数额分别为:第3期2999.99元、第4期8921.57元、第5期1932.57元、第7期1921.57元、第8期、第10期各为8921.57元、第13期、14期、15期各为8947.32元,第16期至第24期各为8953.95元,以上各期原告共垫付141046.3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同为HBJCKC00045的《汽车信贷购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信贷保证合同》、及石家庄市公证处(2006)石证经字第1563号公证书、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韩东喜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信贷购车合同》、韩东喜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原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信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玉良作为担保人应与韩东喜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选择其一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玉良自愿为韩东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韩东喜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后,保证人孙玉良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汽车贷款14104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5元,由被告孙玉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琪

书记员: 康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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