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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高母村南。
法定代表人靳希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翠兰。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陈尚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6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翠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1月6日16时许,王翠兰在公司扎花车间上班期间被两个棉花囤及横杆挤压头、颈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送达回执1份;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5、张云玲证明;6、江志扬证明及身份证明;7、周艳梅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7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王翠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更正;12、邮政特快专递两份;13、送达回证两份。上述第8-13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翠兰于2013年10月起到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公司扎花车间工作时头、颈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王翠兰丈夫赵献军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翠兰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翠兰与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翠兰与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王翠兰与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翠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延    斌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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