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高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胜路19号元南小区7-2-203。
法定代表人: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远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冷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御捷马YJM5116XLC冷藏车于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等多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3000元。我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公司进行了承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我公司司机赵立平驾驶该投保车辆与2016年1月25日在衡水市桃城区衡德线与刘洪叶驾驶的冀J×××××陕汽牌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公司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后续定损工作,定损后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我公司申请理赔后被告口头告知只能部分理赔,我公司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据保单的约定对我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保险公司》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7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我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113000元,被告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承保并向我公司签发了正式的保单,该保单显示的车辆的机动车类型为特种车,厂牌型号为御捷马冷藏车,该保单是对整个车辆进行的承保,没有显示只承保底盘和驾驶室;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证据三、同力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证明维修费用是45000元;
证据四、河南漯河贤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冷藏机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维修费用是22400元;
证据五、河北御捷马专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换车厢的发票,证明费用为7200元;
证据六、拖车费的发票,证明费用共计2300元。
被告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如存在违法情况或不能提供,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核定载质量,属于超载,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车辆投保时属于新车,没有车牌号,投保时原告的车辆只有驾驶室和装载地盘,而没有在装在底盘上配置相应的车厢及冷藏机组,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上的金额113000元进行的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13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的车辆在配备了相应的车厢和冷藏机组后,没有根据新的车厢和冷藏机组发票向平安公司追加车辆损失险的保额,正常情况下,原告的重型货车驾驶室加装载地盘的购买金额是113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是113000元,加装了相对应的车厢及冷藏机组后,整车金额约为215000元,正常全车承包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1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投保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于2016年5月11日进行了第二保险年度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车辆损失险的整车保险金额为215000元,所以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年度没有对车厢及冷藏机组进行投保,且投保时还没有配备车厢和冷藏机组,实际上无法承保车厢及冷藏机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厢维修费7200元和冷藏机组维修费22400元不同意理赔,原告没有对车厢和冷藏机组进行投保。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00422125号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没有配备车厢和冷藏机组是,购买价格是113000元,与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的损失险金额相符;
证据二、原告车辆在配备了车厢和冷藏机组后第二年投保时的保单,证明配备了车厢和冷藏机组后,整车金额为215000元,足以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配备车厢和冷藏机组,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保单原件上也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保单原件上注明的车牌号是冀A新,说明投保时原告车辆连车号都没有确定下来;
证据三、车辆损失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14条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第4、5条的约定,原告应当证实发生事故时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赵立平驾驶冀A×××××御捷马YJM5116XLC冷藏车在衡水市桃城区衡德线与刘洪叶驾驶的冀J×××××陕汽牌重型货车相撞,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立平超载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给予罚款500元行政处罚。
2015年5月19日,修理事故车辆费用为45000元,有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和维修发票。
2016年5月15日,修理冷藏机组费用为22400元,有漯河贤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冷藏机组维修记录单及维修发票。
2016年5月30日,修理车厢费用7200元,有河北御捷马专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
拖车费用2300元,由李满妮汽车服务发票46张。
另查明,冀A×××××御捷马YJM5116XLC冷藏车的所有人为河北高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赵立平系该车驾驶员。
2015年5月19日,原告公司为冀A×××××御捷马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保单载明:新车辆购置价113000元,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该车尚未上正式牌照;2016年5月11日续保时,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15000元,车牌号冀A×××××。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超载行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已作出处罚,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车厢、冷藏机组、维修及拖车费用,被告仅认可车辆维修费45000元,对厢体、冷藏机组维修费及拖车费不予认可,并提出车辆投保时没有车厢及冷藏机组,本院考虑到2015年5月19日和2016年5月11日两份保单车辆购置价不同,保费亦不相同,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19日投保时包含车厢和冷藏机组,故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因该车在衡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拖车费且提供正式发票,故可认定原告已实际发生拖车费2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高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47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由原告河北高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霄
书记员: 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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