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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俊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国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国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张国东在公司厂房漏斗下面拧螺丝时,漏斗突然倾倒将张国东压在下面受伤,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右侧第1及第3-10肋);2、胸12-腰1骨折术后;3、下肢截瘫。2016年5月3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张国东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受理决定等,且未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而调查核实亦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程序。本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厂房拧螺丝时受伤住院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据此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就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因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新广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主张追加刘新广为当事人,应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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