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兰富财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富财。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富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兰富财委托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非我公司雇佣职工,原告和被告根本不认识,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我公司给员工参加了保险,如被告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会通过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申请仲裁时我公司才知道被告。
后得知,被告系何某某雇佣工人,受何某某领导,并由何某某发工资。
原告是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李鑫,李鑫与何某某之间是合伙还是转包关系说不清,但是原告和李鑫有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一切工伤事故由李鑫负责,根据承包协议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撤销灵劳人裁定[2015]1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富财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决定书为证。
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灵劳人裁字[2015]14号裁决书合法有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景远小区”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灵劳人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依法有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并非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富财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兰富财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80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发的“景远小区”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灵劳人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依法有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并非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富财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兰富财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80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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