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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麦某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麦某食品有限公司
惠金旺
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某某支行
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王汝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麦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康某某康保镇杂粮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某某支行。
住所地张家口市康某某康保镇迎宾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勤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汝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麦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某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麦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金旺、范翔,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崔勤利和委托代理人蒋书锋、王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议将原告的抵押物抵顶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以位于康某某康保镇西环路开发区的土地20000平方米和厂房及办公用房3998.93平方米用于一次抵顶被告本金63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提出抵押物价值1202万元扣除借款630万元剩余572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9日土地估价报告规定,该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并明确规定本评估报告仅作为抵押该宗土地使用权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不得移作它用,否则估价结果不成立。因此该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不得拿来做为本案的价格依据。二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原告在取得该宗土地时是无偿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无偿批准拨用土地停止使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本案该宗土地已由康某某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另作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该宗土地原告无权处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7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原、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签订抵顶协议并履行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诉讼中断或中止事由的证据。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议将原告的抵押物抵顶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以位于康某某康保镇西环路开发区的土地20000平方米和厂房及办公用房3998.93平方米用于一次抵顶被告本金63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提出抵押物价值1202万元扣除借款630万元剩余572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9日土地估价报告规定,该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并明确规定本评估报告仅作为抵押该宗土地使用权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不得移作它用,否则估价结果不成立。因此该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不得拿来做为本案的价格依据。二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原告在取得该宗土地时是无偿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无偿批准拨用土地停止使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本案该宗土地已由康某某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另作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该宗土地原告无权处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7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原、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签订抵顶协议并履行后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诉讼中断或中止事由的证据。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陆青山
审判员:张培德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杨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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