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
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乜某某
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乜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兴福、被上诉人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称:上诉人鼎盛塔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也没有招录过被上诉人为公司员工,孙继强也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孙继强只是承揽了上诉人黑龙江××县铁塔安装工程,上诉人也只是与孙继强间存在承揽安装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承揽人雇佣的人必须入保险。上诉人单位入的保险费要低一些,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根据孙继强提供的人员信息入的人身伤害保险,保险费已在孙继强安装铁塔的费用中扣除,是由孙继强承担的。依据上诉事实被上诉人应该系安装承揽人孙继强所雇佣。被上诉人何时去东北干活、从事何种工种、工资多少及如何领取,工作中履行遵守何种相应义务等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直接与承揽人结算承揽费用。上诉人也早已将承揽费用结算给了孙继强,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孙继强存在承揽安装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孙继强招用被上诉人,其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事实的劳动关系,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孙继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也是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事实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峰在景县公证处的笔录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处公章且内容也只是说明刘志峰签名是真实的,对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笔录应为证人的一种陈述,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因公证就说明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可笔录询问内容完全带有倾向有利于被上诉人,采用的模棱两可、断章取义的询问方式。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刘志峰笔录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乜某某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工资是由孙继强按月发放现金,每月6000元,都是当面给现金不打条,孙继强有发放工资的记录。一起干活的有3人,除了乜某某外,还是有两个,听孙继强说是在当地雇佣的,这两个人的工资是怎么开的不知道,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乜某某所从事的铁塔安装也是上诉人鼎城塔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鼎盛塔业公司也为乜某某办理的团体意外人身保险。虽鼎盛塔业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孙继强,乜某某系孙继强的雇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乜某某所从事的铁塔安装也是上诉人鼎城塔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鼎盛塔业公司也为乜某某办理的团体意外人身保险。虽鼎盛塔业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孙继强,乜某某系孙继强的雇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鼎盛塔业公司与乜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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