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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丰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五大街高科技工业园129号03C-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223293XY。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莺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6880381J。
法定代表人:姜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丰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琴、范莺莺,被告宜昌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宜昌嘉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剩余设备货款22.6万元及相关利息46141.6元(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催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449元,由宜昌嘉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河南丰某公司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河南丰某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提供一批水泥固体流量计、科氏秤,总金额22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前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河南丰某公司按时交货,但北京兴宜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现仍有22.6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北京兴宜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变更名称为宜昌嘉某公司。
被告宜昌嘉某公司对下欠原告河南丰某公司质保金22.6万元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河南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河南丰某公司有延迟交货的行为,宜昌嘉某公司保留追偿违约金的权利,河南丰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宜昌嘉某公司请求法庭驳回河南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河南丰某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兴宜公司向河南丰某公司购买一批水泥固体流量计、科氏秤,总金额226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预付款到账后90天交清标的物,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新疆准东五彩湾工业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工业园区;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至买方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前付60%,余10%质保金一年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7日、12月26日,北京兴宜公司分别给河南丰某公司付款67.8万元、135.6万元,余款质保金22.6万元未付。2012年5月8日,河南丰某公司给北京兴宜公司出具了2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丰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派其技术员对其所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正常运转。
2014年2月27日,河南丰某公司派员对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了售后服务,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配件款。2016年8月13日,河南丰某公司的员工赵海琴曾向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湖北宜化集团北京总部、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邮寄有关的信函文件。2017年11月24日,河南丰某公司以北京兴宜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后河南丰某公司因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15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河南丰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17年11月21日,北京兴宜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嘉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丰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派工单、现场安装及维修工作回单,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付款凭据,EMS快递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服务告知书,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北京兴宜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宜昌嘉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河南丰某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单及其公司人员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等证据,拟证明河南丰某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催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查,EMS快递单上未记载邮寄信函文件的具体名称,也未向本案被告宜昌嘉某公司(原北京兴宜公司)邮寄;河南丰某公司人员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也不能直接证实河南丰某公司曾派人向宜昌嘉某公司(原北京兴宜公司)催要欠款;结合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也仅能证实河南丰某公司曾向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催要此欠款,综上,河南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宜昌嘉某公司(原北京兴宜公司)催要过欠款,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河南丰某公司的前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河南丰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河南丰某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河南丰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派其技术员对其所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一年即2014年6月17日质保期满,对质保金的二年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17日届满。现河南丰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宜昌嘉某公司(原北京兴宜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河南丰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以北京兴宜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河南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南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有诉权但无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丰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原告河南丰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 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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