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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李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将5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兵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暂支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将5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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