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北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翟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安东,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民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尚安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8年3月29日药品销售合同项下25kg盐酸倍他司汀。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盐酸倍他司汀,单价为2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款项,要求被告交付25kg盐酸倍他司汀,但被告迟迟不予发货。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系争药品销售合同。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主体信息资料、药品销售合同、付款审批表、承兑汇票、收据、电子回单。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发票所针对的并非系争的2018年3月29日的药品销售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财务资料,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6日的药品销售合同、2016年1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8日的运输合同,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先款后货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有药品销售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全款支付150万元货款后,反诉原告再行发货。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100万元货款。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反诉被告在收到50万元款项后拒绝交付相应的货物,为了资金安全,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100万元款项,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反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退款记录、药品销售合同、发票、运单、退款信息。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CP2015的盐酸倍他司汀75kg,含税总价为15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并约定供货方式为被告运送,交付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运费由被告负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划款271,379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针对上述药品销售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共计支付50万元预付款(组成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71,379元银行划款及原告之前交易向被告多支付的款项)。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仅支付三分之一的货款,且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
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上述50万元预付款。
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复函,明确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将系争50万元预付款支付至被告账户。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将上述50万元预付款退还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50万元预付款所对应的25kg货物?二是,系争药品销售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现分述如下:
一、25kg货物应否交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就货款支付而言,被告属债权人,原告属债务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无权拒绝原告部分履行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无权拒绝原告部分履行的付款义务,也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被告应当接受,故被告亦应当履行该50万元预付款所对应的交货义务(即交付25kg盐酸倍他司汀)。被告辩称,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的150万元预付款必须全额支付,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发货。对此,本院认为,药品销售合同仅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并未约定该预付款必须全额支付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发货,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付款必须全额支付的交易习惯,加之,药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可分物,货物的交付完全可以根据预付款的金额进行相应调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一,针对该50万元预付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支付、被告退回、原告再支付、被告再退回的情形,也即,原告要求主动履行5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则拒绝接受;其二,根据药品销售合同的约定,预付款的支付应当是被告交付货物的条件,现由于被告不当阻止其交货条件的成就,故理应视为被告交货已经成就;其三,由于上述交货条件的成就仅是法律拟制,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预付款。针对该50万元预付款的支付,原告应尽快履行,否则,被告有权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二、药品销售合同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药品销售合同的解除应区分已支付预付款的50万元部分及未支付预付款的100万元部分。针对已支付预付款的50万元部分,因在药品销售合同的履行初期,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该50万元预付款,且如上文所述,预付款并非必须全额一并支付,故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支付剩余100万元预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已经支付预付款的合同部分,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尚未支付预付款的100万元部分,本院认为:其一,因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反诉被告理应于2018年4月底前向反诉原告支付该100万元预付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故反诉原告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其二,反诉原告发函告知反诉被告因其未能支付剩余100万元预付款而主张解除合同后,反诉被告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后,其仍未能在合理期间支付该100万元预付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反诉被告的行为符合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事由,故针对该100万元的合同部分应予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交付规格为CP2015的盐酸倍他司汀25公斤;
二、部分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解除范围是:上述第一项判决之外的50公斤盐酸倍他司汀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方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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