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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欢睦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天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斐,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欢睦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欢睦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永辉、胡亦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1,898.1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导致的货物贬值890,730.1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462,628.32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9,100元(以本金61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因违约导致的原告利益损失87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棒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予付款不予提货。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未违约;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提示被告提货,在微信群内的催告不能构成有效催告;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货物出售给被告。其次,即使被告违约,也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另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0吨铝合金圆铸锭,2017年10月25日前发出,每周均匀发货;原告代办铁路运输至湖州车站,货物入国储仓库或南储仓库;被告在货物入库两日内估价付款并办理提货手续;按提货日当月(9月26日至10月25日)上海长江铝锭现货报价均价上浮400元/吨为结算价;被告以现汇方式估价付款,原告收到款后给被告办理提货手续;10月25日价格确认后,被告26日前以现汇方式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额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等条款。
  2017年10月11日至13日,货物品名为天某铝棒的涉案货物共369.751吨正式入库国储湖州仓库。入库单位为广东广物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上海长江铝锭现货报价均价为16,149元。
  2017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发出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于2017年10月13日前货物全部入库合同约定仓库;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7日前提完所有货物,被告未付款提货;现提货日期已过,请被告尽快回复是否提取该批货物,同时,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货物市场价格下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119,009.3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该催告函后七日内付款提货,逾期不付款提货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解除,原告有权自行处置上述铝棒。
  同日,原告与紫金矿业集团(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货物出售,单价为14,500元。
  2018年3月21日至22日,广物公司将货物过户给青海天某铝业有限公司,青海天某铝业有限公司将货物过户给原告,原告将货物过户给紫金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记录公证书、原告与紫金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国储湖州公司货权转移明细、2017年10月11日至13日验收入库明细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江有色铝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单价表,被告提供的国储湖州公司提供的仓储费明细表、南储浙江公司入库验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白小兵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交易习惯和违约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大宗货物现货交易,采取质押货权,待买方付款的同时,卖方向资金托盘方赎回货权,再行将货权转让给买方的交易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先付款后提货的条款,应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群发送交易通知,合法有效。涉案货物的入库货权属于资金托盘方广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6日付清货款,否则承担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货物的价格,合同已约定为9月26日至10月25日上海长江铝锭现货报价均价上浮400元/吨为结算价。因此,对于被告所称的需双方确认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在合同期间没有货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大宗商品交易惯例,如果被告付清货款,原告即能通过交易行为取得货权,并过户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暂未取得货权,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正当理由。因被告违约在先,为避免经济损失,原告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予发货,且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未取得货权的责任在于被告违约。
  二、关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利益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涉案货物价格下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格付款,造成货物贬值,致使原告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对价以取得货物的货权,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利益损失。从被告之后关于涉案货物的交易看,货物货权开始为青海天某公司,并不属于被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向青海天某公司付款,以取得货权。至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外买卖涉案货物,和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和本案无涉。况且,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告依法只能择一适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大宗商品的交易惯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亦通过微信群进行了催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基数6,119,009.30元(16,549元/吨×369.751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约日期起算点应按合同约定为2017年10月27日,至合同有效期末日2017年12月31日,违约天数共计66天。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欢睦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天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2,312.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6.10元,由原告河南天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85.12元,被告欢睦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180.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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