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宇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何玉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月,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路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表人:黄昆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宇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诉被告湖北路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7年5月3日,原告为承接被告物流运输业务,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2018年4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2018年5月份,原、被告完成业务结算后,原告便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路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宇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宇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宇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路歌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路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押金收据、转款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路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宇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某公司系运输公司,被告路歌公司系物流企业。2017年5月3日,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押金后,双方开始物流运输合作。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运输货物服务。2018年4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将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30000元押金,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路歌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公司与被告路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双方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30000元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即定金),现双方已解除合同,该30000元押金在双方未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路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宇某实业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
逾期未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湖北路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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