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河大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熊荔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开浪,男。
原告河南河大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河大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荔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河大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12,1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留学360加拿大留学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书》,就被告为原告推荐的学生办理加拿大留学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在前述协议框架内就学生竟洋的留学事宜进行了特别约定,并约定在为竟洋提供留学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指定其员工黄青峰代为收款并办理缴纳学费等相关事宜,并承诺资金安全。嗣后,原告及竟洋家长向被告支付了学费、交通费、培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763元,但被告仅将其中的72,609元正常支付给学校方面,余款212,154元未用于竟洋留学事宜,亦拒绝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黄青峰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且已经法院审理宣判,与被告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留学360加拿大留学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0110刑初99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留学服务费12,000元,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无法提交《留学360加拿大留学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的原件,被告亦未对复印件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2.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系案外人陈某向黄青峰付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及黄青峰的付款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工作人员黄青峰、邱实与竟洋父亲竟永华的电子邮件,由于原告未能对邮件进行当庭演示而仅提交了打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沪0110刑初9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黄青峰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中天大厦内的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留学咨询顾问期间,假以公司名义为……陈某……本人或他们的孩子办理加拿大留学相关事宜,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骗取对方信任,明知公司规定无权私自收款,以代收代付签证费、加拿大学校学费、住宿费、保位费、机票费等名义,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陈某224,776元……并通过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出具《收据》等使被害人不致生疑。”判决:“被告人黄青峰犯合同诈骗罪……责令被告人黄青峰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留学服务费12,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为原告的学生竟洋提供了留学加拿大的学校申请、签证办理、接机及住宿安排等服务,学生竟洋已被加拿大学校录取。原告提交的《留学360加拿大留学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申请高端本科保录6,000元……学生签证办理服务费统一收费6,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留学360加拿大留学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书》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又无法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否认《留学360加拿大留学项目渠道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后已为原告提供了该合同项下的留学服务,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原告也已接受,故该合同在原、被告间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原、被告就该合同项下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该120,000元服务费。原告基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主张被告返还其余款项,均为原告及其学生竟洋家长向黄青峰支付的款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黄青峰收取的款项系为被告代收,且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的合意,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河大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原告河南河大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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