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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
  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损后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6,640元以及利息(以326,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8,9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之前,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3辆拉重货的牵引车,约定由被告提供货运渠道和信息。车辆是挂靠在第三方名下的,原告和该第三方签订了挂靠合同。2015年,因被告不能再提供货运信息了,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3辆牵引车换成用于跑快递的两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分别为沪DDXXXX和沪DDXXXX。当时3辆牵引车没有碰撞痕迹,但缺一个备用轮胎,协议时已折价2,000元结算扣过,双方约定视为原告已支付两辆汽车的全额购车款,待2018年5月29日协议到期再过户。2018年5月,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这两辆车是被告从案外人上海远行供应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公司”)承租的,被告无权处分,被告已因拖欠远行公司租金而被起诉,法院2017年10月就判决了,但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本案两辆汽车已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且2018年8月1日一辆车已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脱离了原告掌控。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履行不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汽车剩余价值。价值是根据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确定的,这是保险公司估算的当时的车辆价值,车辆当初的购买价是30多万,2017年10月时沪DDXXXX的价值是164,400元,2017年11月时沪DDXXXX的价值是162,24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金额可作为残值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系全款购车;
  证据2、(2017)陕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本案2辆车无权处分且已无力履行合同;
  证据3、本案两辆车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剩余价值;
  证据4、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远行公司;
  证据5、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本案沪DDXXXX汽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工行网银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三辆牵引车,即:沪D9XXXX拖沪G4XXX挂、沪D9XXXX拖沪G4XXX挂、沪D9XXXX拖沪G3XXX挂。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三辆牵引车退回被告,更换为两辆东风牌厢式货车,视为原告已全额购车,两车牌号分别为沪DDXXXX(车架号:LGAX4C355E306898)及沪DDXXXX(车架号:LGAX4C35XEXXXXXXX)。《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行购买上述两车以被告名义在主管部门登记并从事合法经营,经营手续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税费、保险等也均由原告负担。协议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协议期满,经被告通知,原告既不来办理续约手续也不来办理过户手续,则被告有权停运本协议项下车辆,经两次通知仍不来的的,被告有权申请车辆报废。协议还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提供相关经营服务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原告享有对车辆的独立产权,被告不得以抵押、过户等任何方式处置原告所购车辆。
  2017年2月14日,远行公司起诉本案被告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李海林,要求解除远行公司与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全部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及车辆使用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2017)陕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本案被告返还远行公司55台陕汽牌厢式货车、56台东风牌汽车、12台日野牌牵引车、12台通华牌挂车、12个德盛牌集装箱,并支付车辆返还日前的租金及车辆使用费等,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56台东风牌汽车中,包括车架号分别为LGAX4C355E306898、LGAX4C35XEXXXXXXX的2辆。
  2018年8月1日,沪DDXXXX汽车行驶至灞桥收费站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扣留车辆。
  另查明,涉案两辆车于2017年10月20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涉案两辆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远行公司,被保险人为上海成炎物流有限公司。其中,沪DDXXXX车注册于2014年11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4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沪DDXXXX车注册于2014年11月4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24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系由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确定。折旧系数表中,本案货车的月折旧系数为1.1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牌号为沪DDXXXX、沪DDXXXX的两辆机动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即时使用,定期三年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涉案两辆机动车的所有权非属被告,而属于案外人远行公司,被告向远行公司承租涉案车辆后擅自出售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现法院已判决被告向远行公司返还车辆,故原告必然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现诉请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对车辆已使用三年,现其主张车辆现存实际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涉案保险条款,参照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计算车辆现存实际价值,具有依据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则参考月折旧率,自车辆投保时计至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期限届满,沪DDXXXX车辆的剩余价值为151,741.20元【164,400元×(100%-7×1.10%)】,沪DDXXXX车辆的剩余价值为149,747.52元【162,240元×(100%-7×1.10%)】,合计301,488.72元。被告至今未付,导致原告遭受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央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被告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剩余价值301,488.72元,并赔偿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301,488.7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计3,617元,由原告河南海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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