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璨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男,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XXX号XXX层展示厅A220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璨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璨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璨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支付原告货款18,1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在线拍卖合作协议》,被告设立中国艺术网线上竞买交易平台,原告入驻该网络竞买交易平台,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竞买销售服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买家确认收货后7-15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有18,10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法院申请破产,据被告债务清册显示,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保证金,并有16,23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货款金额16,235元。本院经审查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在线拍卖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过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235元。因被告已申请破产,无法继续履行《在线拍卖合作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璨隆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璨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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