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瓷度空间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张自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欣,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辉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江广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瓷度空间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雅辉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0月8日、同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瓷度空间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展位费30,600元;2、被告赔偿展位装修费32,000元;3、被告赔偿车旅费及住宿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百度网站上看到有关2019中国框业与装饰画展览会的宣传,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到12日、展馆为N1到N3馆,并且有装饰画上下游全产业链参展商家1,200家。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是专门框画展览会,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展台位置在N3馆,展位号为N3C72、N3C73、N3C83、N3C85,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费用,并做搭建展台等准备工作。2019年7月10日,原告到展会现场,发现并非专门的中国框业与装饰画展览,实质是杂货展,被告对原告作了虚假欺骗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雅辉展览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展位申请合同》,约定“2019上海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暨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展览的子项目“2019年中国框业与装饰画展览会”于2019年7月10日至12日举办。开展前,原告对展位分布、参展环境等现场进行考察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展会期间,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被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表(展位预订合同)》,约定:原告申请参展的展品属类为装饰画,展位号为N3C72、N3C73、N3C83、N3C85;展位费为30,6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定金15,300元展位费用,尾款于2019年6月20日结清。
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展商进馆通知/参展相关事宜确认书》上签章。上述确认书表明:2019上海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暨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将于2019年7月10日-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N3馆按时隆重揭幕;原告展台位置在N3馆,展位号N3C72、N3C73、N3C83、N3C85。
2019年7月10日至12日,原告参加了上述展览会。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明确收到展位费30,6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上海汇晶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晶公司”)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搭建费3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从网站上下载的有关“2019年中国框业与装饰画展览会”的介绍。上述材料表明,2019年7月10日-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N1、N2、N3馆同期举办2019年第17届上海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上海礼品家具展)、2019上海国际工艺美术精品展览会。
以上事实,由《参展申请表(展位预订合同)》、《展商进馆通知/参展相关事宜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参加的展览会应是专门的中国框业与装饰画展览,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然而,就原告提供的其从网站上下载的材料来看,2019年7月10日-1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N1、N2、N3馆同期举办多个展览会,并非仅框业与装饰画展览会。从原、被告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展位预订合同)》,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展商进馆通知/参展相关事宜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所参加的展览会应是上海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暨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并非向被告支付展位装修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汇晶公司存在关联性及其是应被告的要求向汇晶公司进行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展位装修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车旅费、住宿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瓷度空间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原告河南瓷度空间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陈寒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