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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淙文。
  第三人:广州云某百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广州云某百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云某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广州云某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云某公司、第三人广州云某中心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公司、第三人广州云某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3、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份额回购协议书》;4、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中标河北省“柏乡县造纸废塑料及城市垃圾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柏乡县环保项目)。投标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1日分别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契约型基金形式认购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有限合伙企业受让原告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从而为项目公司投入资金。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即第三人,总出资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嗣后,第三人登记设立,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份额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回购被告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为担保《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份额回购协议书》的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专利权质押给被告,并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期间,被告通过发行私募基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150万元,但被告、第三人未按约将资金投入柏乡县环保项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第三人,发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人去楼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上述各份协议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州云某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如下:甲方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财务投资人),有能力为乙方中标的柏乡县环保项目开展融资业务;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围绕拟开展的柏乡县环保项目进行合作,在乙方与政府方就本项目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基础之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合作范围为柏乡县环保项目;第三条:合作方式:甲方以契约型基金的形式认购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该有限合伙企业拟以2,700万元的价格受让乙方持有的项目公司90%的股权(或直接进入项目公司),受让后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各股东持股占比如下:政府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有限合伙企业持有项目公司90%股权,甲方持有有限合伙企业80%份额,乙方持有有限合伙企业20%份额;注明:项目公司名称为河北百汇兴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百汇兴康公司),项目投资总额约为12,000万元,其中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规模的25%即3,000万元,其中政府方认缴额为300万元,占项目公司10%的股权,乙方认缴额为2,700万元,占项目公司90%的股权;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为广州云某中心;有限合伙企业受让项目公司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比例以政府审批为准,若政府审批比例不足90%,其差额部分由乙方代甲方持有;第四条:合作分工:甲方以契约型基金的形式投资2,100万元进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优先级LP,乙方投资600万元进入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劣后级LP,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管理、运营及清算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给甲方募资所需政府文件及乙方公司资料,经甲方确认后的40个工作日内,甲方承诺的2,100万元将陆续到达有限合伙企业指定账户,乙方未能及时有效地向甲方提供募资所需资料(见附件二)导致资金募集期限延长,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完成资金募集后的30个工作日内,有限合伙企业应向乙方支付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乙方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完成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的变更)为前提;乙方承诺,在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入伙协议》(见附件三)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的600万元资金须到达有限合伙企业指定账户,甲方承诺,乙方资金到达有限合伙企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变更;第五条:其他条款:在项目建成运营且政府补贴和回购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大于等于(总投资额的30%左右)3,600万元】陆续到(项目公司)河北百汇兴康公司账上,甲方有权利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基金退出或减持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应股份;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取项目运营及政府补贴所形成净利润(在扣除甲乙双方在本项目的各项成本支出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操作问题,视需要各方另行签署协议,因一方过错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的,过错方承担守约方的事务性花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入伙协议》,约定如下:本有限合伙协议由甲方(作为普通合伙人)与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广州云某中心;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全体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2,700万元;普通合伙人为被告,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有限合伙人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在正式签署本合伙协议后,根据普通合伙人依照签发的缴付出资通知书按照其认缴出资额的比例缴付,乙方签收出资缴付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的600万元资金须到达有限合伙企业指定账户;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目标为柏乡县环保项目,从资本收益中为合伙人获取良好回报;甲方所得收入分配包括乙方给予甲方总工程量10%的服务费、政府给予的补贴及回购资金总额的50%、利息收益;乙方所得收入分配包括政府给予的补贴及回购资金总额的50%。
  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入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本有限合伙协议由甲方(作为普通合伙人)与乙方(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订立,针对入伙协议规定乙方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因乙方承接项目较多,导致使用资金压力增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出借400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出资额,借款利息按每年11%收取,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每季度固定支付11万;在甲乙双方签订入伙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首笔100万元出资款汇至有限合伙企业指定账户内;剩余100万元出资款,待柏乡县环保项目工程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汇至有限合伙企业指定账户。
  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100万元,摘要为注册资本金。
  2017年7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如下:合伙企业名称为广州云某中心,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本合伙企业共2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有限合伙人1名,有限合伙人为原告,普通合伙人为被告;有限合伙人原告以货币出资600万元,以货币作价出资600万元,总认缴出资6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22.22%,首期实缴出资0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56年12月31日内缴足;普通合伙人被告以货币出资2,100万元,以货币作价出资2,100万元,总认缴出资2,1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77.78%,首期实缴出资0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2056年12月31日内缴足;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上海云某山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本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并由其委派白淙文担任委派代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017年8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份额回购协议书》,约定如下:柏乡县环保项目建设期12个月、运营期36个月的投资期限届满后,由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第三人有限合伙份额;本协议项下乙方回购的标的为甲方所持有有限合伙77.80%的份额;乙方回购的时间:自乙方收到甲方的产品成立确认书之日起满4年,在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将乙方所回购的有限合伙份额变更至乙方授权方名下的相关手续;本合同项下的份额回购价款另行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投资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款足额付至甲方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有限合伙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乙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1.甲方已合法投资有限合伙,占全部份额的77.80%,2.甲方依法办理完毕向有限合伙投资的相关事宜和全部法律手续……
  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针对柏乡县环保项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操作问题,经双方一致同意,拟定本补充协议以资信守;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入伙协议,乙方认缴出资600万元作为第三人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甲方以契约型基金的形式认缴出资2,100万元作为第三人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甲方(以公司法人的形式)作为第三人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与柏乡县政府平台公司作为发起人,针对本项目共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名称以实际为准),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其中,第三人认缴出资2,700万元,占项目公司90%的股权,政府平台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占项目公司10%的股权;本项目总投资额为12,000万元,原定项目资本金(等同于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项目贷款拟为9,000万元;项目建设期为1年,特许经营运营期为30年,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甲、乙双方—致同意,甲方可依据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以基金的形式为柏乡县环保项目募集项目进度所需资金;项目贷款获批并到位后,项目公司有义务针对甲方超出项目资本金募集价值相同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价格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约定,项目公司回购的股权应在半年内进行注销,达到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本协议为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9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约定如下:为确保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份额回购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一个发明专利及十五个实用新型作质押(具体详见所附质押财产清单),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专利权质押,双方约定如下:甲方以其所拥有的专利权设定质押,甲方质押担保的金额为8,56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8,5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附:质押财产清单(专利名称、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有效期、评估值)如下:1.一种变容式压滤机压榨方法、2015年2月10日、2016年3月16日、20年、陆仟万元,2.一种滚筒脱水机、2011年3月1日、2011年12月28日、10年、壹佰万元,3.一种带式压滤机、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30日、10年、壹佰万元,4.一种履带式脱水机、2013年11月14日、2014年4月16日、10年、壹佰伍拾万元,5.一种曝气管组提升装置、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23日、10年、壹佰柒拾万元,6.一种固体脱水机、2014年7月23日、2015年5月20日、10年、壹佰万元,7.一种变容式压滤机的滤板结构、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1日、10年、壹佰柒拾万元,8.一种螺旋压榨脱水机出料结构、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8日、10年、壹佰柒拾万元,9.一种螺旋压榨脱水机防滑网笼结构、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2日、10年、壹佰伍拾万元,10.一种快开变容式压滤机、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22日、10年、壹佰伍拾万元,11.一种带式挤压脱水机、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9日、10年、壹佰陆拾万元,12.一种内循环厌氧反应塔的布水和回流装置、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9日、10年、壹佰捌拾万元,13.一种污水处理氧化塔布水器的布水头、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9日、10年、壹佰捌拾万元,14.一种连续流动砂过滤装置上压帽的结构、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11日、10年、壹佰捌拾万元,15.一种挤浆机、2016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10年、贰佰万元,16.一种疏解机、2016年5月20日、2016年12月7日、10年、贰佰万元。
  2017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载明内容如下:登记当事人于2017年9月22日提交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登记,现将内容通知如下: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被告,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XXXXXXXXXXXXX,质权自2017年9月25日起设立,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将在2017年10月24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附质押专利(专利号、专利名称)如下:1.XXXXXXXXXXXXX、一种履带式脱水机,2.XXXXXXXXXXXXX、一种曝气管组提升装置,3.XXXXXXXXXXXXX、一种固体脱水机,4.XXXXXXXXXXXXX、一种变容式压滤机的滤板结构,5.XXXXXXXXXXXXX、一种螺旋压榨脱水机出料结构,6.XXXXXXXXXXXXX、一种螺旋压榨脱水机防滑网笼结构,7.XXXXXXXXXXXXX、一种快开变容式压滤机,8.XXXXXXXXXXXXX、一种带式挤压脱水机,9.XXXXXXXXXXXXX、一种内循环厌氧反应塔的布水和回流装置,10.XXXXXXXXXXXXX、一种污水处理氧化塔布水器的布水头,11.XXXXXXXXXXXXX、一种连续流动砂过滤装置上压帽的结构,12.XXXXXXXXXXXXX、一种挤浆机,13.XXXXXXXXXXXXX、一种疏解机。
  2017年9月22日,原告(乙方)、甲方(柏乡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柏乡县环保项目PPP合作协议》,约定如下:鉴于柏乡县人民政府决定采用PPP模式实施柏乡县环保项目,柏乡县人民政府授权柏乡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主体,以本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实施政府采购,经法定程序,甲方已选定成交社会资本方为原告,并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公司中,政府占股权比例为10%,社会资本方占股比例为90%;特许经营期为30年不含建设期12个月,自正式运营之日起至项目移交日为止;本项目概算投资120,103,900元;本项目资本金为总投资的25%即3,000万元,政府出资方代表以项目未来30年土地租金收入作为资本金出资300万元,占项目公司10%的股权,乙方将以货币方式出资2,700万元,占项目公司90%的股权。
  2017年9月28日,河北百汇兴康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形成于2017年9月26日的河北百汇兴康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7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0%、90%,出资缴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
  2017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北百汇兴康公司9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认缴额2,700万元)以1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河北百汇兴康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认河北百汇兴康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2017年10月24日,河北百汇兴康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决议内容如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资缴付期限为2018年2月15日前。形成于2017年10月24日的河北百汇兴康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柏乡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7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10%、90%,出资缴付期限为2018年2月15日前。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的股东由李雨果变更为“李志伟”、郗思运,监事由段帅武变更为“李志伟”。
  第三人登记设立于2017年5月10日,设立登记时的合伙人为被告、案外人上海云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的出资额由1000万元变更为2,700万元,合伙人变更为被告、原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100万元、600万元。
  审理中,河北百汇兴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如下:根据河北百汇兴康公司章程规定,2018年2月15日前第三人应实缴出资股本金2,7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但时至今日河北百汇兴康公司未收到第三人上述款项,目前河北百汇兴康公司承办的柏乡县环保项目工程处于瘫痪状态,尚未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控制人吴璘涉嫌冒用“李志伟”名义挪用第三人资金,吴璘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件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解除合同,不要求处理合同解除的后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项目合作协议》;《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份额回购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专利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通知书》;《柏乡县环保项目PPP合作协议》;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为合作实施柏乡县环保项目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为柏乡县环保项目投入资金。嗣后,原、被告签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以合伙设立第三人。在合伙设立第三人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份额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有义务回购被告持有的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份额。为担保原告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份额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给被告。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等的约定受让原告持有的河北百汇兴康公司(柏乡县环保项目项目公司)90%股权后,未按河北百汇兴康公司章程约定期限缴纳出资,致使柏乡县环保项目至今无法启动。因此,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的目的是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解除后,原、被告签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份额回购协议书》的基础是双方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入伙协议》、《入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解除后,《份额回购协议书》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份额回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履行《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份额回购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份额回购协议书》解除后,《专利权质押合同》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专利权质押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解除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
  三、解除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入伙协议》及《入伙协议补充协议》;
  四、解除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五、解除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份额回购协议书》;
  六、解除原告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上海云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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