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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送达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538830717。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务大院内。委托代理人史宇航,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局长。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史旭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妮,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桑志君,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山西省潞城市人,身份证号码1404251981********。委托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姚某某承包了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建的山西襄垣县东北阳村1#、2#楼住宅楼项目工地塔吊和提升机拆卸工程。姚某某雇佣桑志君于2015年8月28日进驻该工地对塔吊和提升机进行拆卸。2015年8月29日下午6时左右,桑志君在拆卸过程中,造成左臂受伤。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桑志君系工伤,且原告长治市分公司应承担桑志君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董事会已于2011年11月20日下发《通知》,撤销了所有的下属分公司和项目部,由原告直接管理经营,所引起的纠纷也由原告承担。且原告长治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吊销,此后并无人员在该处办公,被告声称已经将文书送达至长治市分公司,原告却对此事一无所知,直至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才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故依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多次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决定撤销原告下属分公司及所属项目部,原告下属长治市分公司已被撤销;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下属的长治市分公司属于吊销状态,该分公司营业期限截止2013年12月16日;3、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第三人桑志君的工伤赔偿金;4、申请书及EMS快递单(单号1074281757623)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送达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送达。被告辩称,2016年6月7日,桑志君向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桑志君简述:2015年8月18日,姚某某承包了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建的山西襄垣县东北阳村1#、2#楼住宅楼项目工地塔吊和提升机拆卸工程。姚某某雇佣桑志君于2015年8月28日进驻该工地对塔吊和提升机进行拆卸。2015年8月29日下午6时左右,桑志君在拆卸过程中,工地派来的铲车在抬塔吊大臂时,大臂滑落到桑志君左臂上,造成其左臂受伤。申请人向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价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塔吊、提升机拆卸合同复印件、桑志君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在举证期限内,该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塔吊、提升机拆卸合同》、施工收款收据,拟证明该分公司将承建的山西襄垣县东北阳村1#、2#楼住宅楼项目工地塔吊和提升机拆卸工程承包给了姚某某,并且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经过审核调查,确认该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承担桑志君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经审核桑志君的工友罗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和承包人姚某某的证言及桑志君的诊断证明书确认:2015年8月29日下午6时左右,桑志君是在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建的山西襄垣县东北阳村1#、2#楼住宅楼项目工地塔吊和提升机拆卸工程,从事拆卸过程中,铲车在抬塔吊大臂时,大臂滑落到桑志君的左臂上,造成其左臂受伤。桑志君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桑志君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另,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是该单位的经办人李某。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经向申请人桑志君及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送达,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依法向用工单位,即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分公司经办人李某于2016年8月29日在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收,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同时因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该分公司,所以被告没有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义务。第三人桑志君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不是针对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送达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诉求内容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认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而认定工伤之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是一个附随的义务,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送达义务仅仅是为了获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本身而不是对工伤认定结论存在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的给付之诉来解决。原告通过仲裁以及诉讼,其对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明知的。被告并无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义务,原告设立的长治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系原告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人姚某某,此后造成第三人因工受伤,该分公司依法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通知分公司就履行了自己法定的义务,并没有通知总公司的义务,总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没有向总公司送达不影响总公司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下发的通知是总公司和下属分公司以及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具有注销长治市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效力,也不具有使该分公司失去用工主体资格的效力,因此被告向该分公司进行送达并无不当,该分公司没有将相关情况向总公司汇报是公司内部责任问题,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没有关联。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进行注销,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相关程序性活动,吊销执照后继续违法从事民事活动责任应当由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襄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开庭通知书;2、襄劳人仲裁字(2017)第5号裁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诉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工伤赔偿一案,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以及2017年3月1日开过两次庭,原告及其长治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第三人桑志君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说明本案原告至少在2017年2月21日就已经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经知晓长治分公司已经签收的事实,此后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当庭陈述谁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就向谁送达,但是襄垣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和襄垣县人民法院都确定原告是承担第三人桑志君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送达。原告查清楚姚某某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签订合同的长治市分公司第五项目部也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撤销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没有往来的情况下,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送达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于当时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李某,原告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认定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桑志君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正确,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桑志君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通知以及证据2工伤信息查询单,可以看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印章依然存在,该分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姚某某签订了一份《塔吊、提升机拆卸合同》,证明该分公司依然存在违法经营,不能证明该分公司已经被注销;证据3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467号判决书,被告并未收到,被告在确定用人单位时是依据有关证据;证据4申请书及EMS快递单无异议,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但是原告的申请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通知系公司内部的通知,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对外进行抗辩,该分公司没有将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如实告知原告,是公司内部管理和责任问题;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该分公司是吊销,而非注销,其进行的非法营业活动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467号判决书无异议;证据4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该行为不产生对行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原告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权利与义务都已经明知,是否对其送达,并不影响他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针对的就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并不是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什么异议,坚持举证意见,本起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系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营业期限从2008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该分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2015年8月18日,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一份《塔吊、提升机拆卸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山西省襄垣县东北阳村1#楼1个塔吊、2#楼1个塔吊、2#楼2个提升机(含脚手架、木板)拆卸工程承包给姚某某。2015年8月29日,桑志君在该拆卸工程拆卸过程中受伤。2016年5月30日,桑志君向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分公司在举证期内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桑志君为工伤,并于当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申请人桑志君和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送达。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6年8月29日在该局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进行了送达,签收人员为李某。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送达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桑志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桑志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帅帅,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史旭伟、委托代理人王晓妮,第三人桑志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桑志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依法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送达长人社工伤(201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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