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韩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礼平。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电动单梁和电动葫芦,总金额为38,000元,结算方法为被告先付定金2,000元,提货付80%,验收发证后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安装了设备,并通过相关监管部门的检验,且于2018年6月17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被告获得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影印件、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的义务,且涉案特种设备已通过了监管部门的检验,而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
二、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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