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年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日,葛洲坝一公司与河南地矿公司签订《湖北华电宣恩白水河流域梯级水电项目观音坪水电枢纽工程导流洞、引水系统、场内公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分别简称观音坪工程及观音坪施工合同),约定:由葛洲坝一公司将其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工程业主,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承接的观音坪工程分包给河南地矿公司施工;葛洲坝一公司以自己名义组建项目部,由河南地矿公司以葛洲坝一公司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地矿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退场。2012年1月20日,河南地矿公司向葛洲坝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观音坪施工合同据实结算。2、若葛洲坝公司继续施工,则现场设备、物资按现有价值由葛洲坝一公司接受;若葛洲坝一公司不继续施工,则由河南地矿公司自行负担。3、葛洲坝一公司协助河南地矿公司办理前期变更索赔项目及协助河南地矿公司起诉华电公司。4、停工期间发生的管理费用,按变更索赔补偿结果多退少补。5、本项目债权债务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6、河南地矿公司于正月15日办理退场事宜。协议签订后,河南地矿公司予以退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河南地矿公司以葛洲坝一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拖欠劳务工资、欠付原材料采购款、欠付设备租赁费等情形,为此,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调解)或据劳动主管部门通知,葛洲坝一公司应负担的债务为1544307.14元(不含尚未生效的恩施市景荣地矿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葛洲坝一公司等的278400元债务),葛洲坝一公司已实际支付1216347.14元。葛洲坝一公司遂以《承诺书》载明的“本项目债权债务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之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地矿公司赔偿葛洲坝一公司损失1781018.50元(含恩施市景荣地矿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葛洲坝一公司等的债务278400元)及垫付款利息。
原审认为,河南地矿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观音坪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即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河南地矿公司承担。由于葛洲坝一公司因涉案工程而承担了1644307.14元债务,前述款项及已付款利息损失应由河南地矿公司负担,故人民法院对葛洲坝一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恩施市景荣地矿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葛洲坝一公司的278400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故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前述已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葛洲坝一公司主张(即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但其中已支付的10万元因发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故应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据此,原审遂判决:一、河南地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河南地矿公司损失1544307.14元,并承担已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116347.14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自判决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葛洲坝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纷争,葛洲坝一公司拟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河南地矿公司遂于2012年1月20日向葛洲坝一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按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予以退场。
2、就观音坪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河南地矿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被该院受理[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河南地矿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缴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河南地矿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虽为河南地矿公司单方书写、葛洲坝一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由于葛洲坝一公司在本案中依该承诺书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葛洲坝一公司即以其行为表明其对该承诺书接受并认可,即应认定《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葛洲坝一公司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依该《承诺书》,河南地矿公司负有承担涉案工程(对外)债务的义务,而葛洲坝一公司负有对观音坪施工合同办理结算、接受设备(并给付款项)等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互负债务且应同时履行。现葛洲坝一公司在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即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支付所接收的设备款,等)的情况下,单方请求河南地矿公司应先行履行义务(即就葛洲坝一公司垫付的材料采购款、设备租赁费等向河南地矿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原则而言,在合同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发(转)包方为施工方垫付的原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应在工程结算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冲抵应付工程款,一并进行处理,即施工方就前述款项并不负有先行返还义务。况且,河南地矿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债务亦应纳入该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即,葛洲坝一公司在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即便其不依《承诺书》,而依《观音坪施工合同》向河南地矿公司主张垫付款的返还义务,也与建设工程结算原则不符,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河南地矿公司的抗辩主张,既于法有据,也与建设工程结算原则相符,本院对该抗辩予以支持,并对葛洲坝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414.50元(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9元[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而已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29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爱民 审 判 员 毕 勇 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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