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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
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诗英(黎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长发(黎某之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法定代理人:黎某(黎长发祖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永某保险公司)、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改判永某保险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万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以被保险人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未死亡、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保险受益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黎某、曹诗英是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时具有善意转让被保险人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天某公司合理合法善意取得该笔保险赔偿。
永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真实,永某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赔付对象根据法律法规依法判决。
黎某、曹诗英、黎长发辩称,1、其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保险金数额不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与其本意不符;黎长发作为受益人,没有在协议上面签字,该协议应该认定无效。2、根据劳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性专属合同不可转让,本案死亡赔偿金转让给天某公司应当认定无效。当时黎某、曹诗英、黎长发无钱给已病重的黎某某支付医疗费,将天某公司起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宜都市人民法院也对天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封。天某公司通过欺骗法院和黎某、曹诗英、黎长发,将查封财产解封后进行了转移。在法院的促使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天某公司并没有告知黎某、曹诗英、黎长发有保险赔付(购买有保险),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天某公司以调解内容的第一项为要求迫使曹诗英、黎某签订了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协议。签订转让协议时,天某公司隐瞒保险赔付的金额,只说有3到5万元,黎某、曹诗英看到调解书上面的第一款内容“余下的5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才在上面签字。曹诗英、黎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应该构成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天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天某公司之间关于保险金转让的协议,永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附加医疗保险金4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天某公司在永某保险公司为其宜都市枝城镇楚星磷复肥改造工程工人黎某某(男,殁年38岁)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载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40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条款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造成《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按照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014年5月2日17时许,黎某某在工地工作时从高空摔下致头部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同年8月3日出院。同年8月11日,经司法鉴定,黎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同年8月22日,黎某某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万余元。同年9月19日,双方经宜都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天某公司赔偿黎某某各项损失50万元。同日,黎某某、黎某、曹诗英、黎长发(甲方)与天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天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自愿将保险权益让与天某公司,由天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中甲方仅黎某、曹诗英签字。同年10月28日,黎某某医治无效死亡。天某公司以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向永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永某保险公司拒赔,从而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黎某某、马维丽原系夫妻,于2010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黎某某未再婚;黎某系黎某某之父,曹诗英系黎某某之母,黎长发系黎某某、马维丽唯一子女;黎某某住院后,自付医疗费56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天某公司、永某保险公司、黎某、曹诗英、黎长发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决定永某保险公司应向谁赔付保险金。《协议书》签订时,被保险人黎某某未死亡,亦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转让的应是黎某某残疾保险金的请求权,但未经受益人黎某某签字同意,后黎某某死亡亦无法追认,故黎某、曹诗英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协议书》效力应为无效。天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亦转让身故保险金,但在黎某某未死亡前(保险事故发生前),其亲属转让身故保险金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应为法律所禁止,亦为无效。黎某、曹诗英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天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黎某、曹诗英、黎长发在黎某某死亡后向其转让了保险金请求权,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2万元作为黎某某的遗产赔付其法定继承人黎某、曹诗英、黎长发。天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主张《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亦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对保险金赔付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保险金42万元;3、驳回第三人黎某、曹诗英、黎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所缴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黎某、曹诗英、黎长发所缴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第三人黎某、曹诗英、黎长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某与天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达成天某公司赔偿黎某某各项损失50万元的协议;之后,黎某、曹诗英与天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作为天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自愿将保险权益让与天某公司,由天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天某公司与黎某、曹诗英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出示保险单和告知保险条款,仅告知保险赔付金额为5万元。签订上述协议时,黎某某已经确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并于此前的2014年8月11日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其近亲属正筹款为其治疗。2016年9月12日,宜都市人民法院受理天某公司与永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永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宜都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于2016年9月23日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请求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在永某保险公司为黎某某等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但未指定受益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身故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在保险期间,黎某某为天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去世,永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黎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之外,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黎某某治伤期间,黎某、曹诗英与天某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让与协议时,黎某、曹诗英正筹款为黎某某治疗,天某公司却隐瞒赔付金额,导致黎某、曹诗英出现重大误解签订了上述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另外,黎某、曹诗英与天某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让与协议时,黎某某尚在治疗,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依法不得转让,上述协议转让的应为残疾保险金请求权。因此,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主张前述40万元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永某保险公司支付黎某某身故保险金42万元(含医疗保险金2万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合理合法善意取得案涉保险赔偿并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判认为黎某、曹诗英与天某公司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转让身故保险金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故为法律所禁止,属适用法律不当,亦与黎某、曹诗英、黎长发请求的理由不一致,但判决永某保险公司给付黎某、曹诗英、黎长发保险金42万元并无不当。在天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原判仍应维持。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河南省天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张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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