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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舒,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蔡鲤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金,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舒、闫转,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发布《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135MW燃煤机组设备拆除工程竞争性谈判条件》(招标编号:ZLJ-隆达-2016-01)。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投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投标保证金。案涉项目是2016年9月份对外招标,招标结束已将保证金转到案外人张向征的账户上,张向征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给张向征的这笔招商保证金,张向征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135MW燃煤机组设备拆除工程竞争性谈判条件》(招标编号:ZLJ-隆达-2016-01),原告按照谈判邀请函中的要求以电汇方式购买了该文件的电子版及纸质版。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ZLJ-隆达-2016-01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察右中旗项目部,账号:06×××10,开户行:工行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支行)。投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135MW燃煤机组设备拆除工程竞争性谈判条件》、《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135MW燃煤机组设备拆除工程投标文件》、《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135MW燃煤机组设备拆除工程竞争性谈判条件》的邮件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标条件,原告按照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已积极准备投标事宜,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发布的《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2×135MW燃煤机组设备拆除工程竞争性谈判条件》中条款,招标结束后,未中标的,被告应返还其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给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解应退还给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已经给付案外人张向征,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同意将该笔保证金可以支付给张向征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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