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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本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5,28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582,021.1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482,021.1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082,018.2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普华永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汇新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金汇项目”)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就项目图纸所涉防水的分部分项工程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并约定2016年年度付到总结算款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双方对于质量标准及验收、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9月底完成,同年12月份双方进行验收。12月16日,原告负责人闫本富及被告负责人张胜群,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建冲、陈德冲对于金汇项目防水工程予以结算,总金额为1,665,285.40元。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7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相关的证据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虚假的。实际这个工程是存在的,但工程款只有620,000元,付款已经付的差不多了。由于实际的施工人张胜群没有出来,所以说不清楚付款情况。本案的防水工程是张胜群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张胜群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查,张胜群在2018年6月27日奉贤刑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由于承接上海普华永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需要,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挂靠,约定了管理费,被告给其一个经理的头衔,还有一个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供系争工程使用;对被告公司反映称有的供应商在起诉被告时提供的对账清单与一开始与其对账时出示的清单不一致的情况,其称其是知道的,其在做系争工程的过程中借用了一些供应商的钱,后来没有还清,供应商就把其欠的钱也算在里面,当作工程款;现在涉及这种情况的供应商有闫本富,当时其向闫本富借款1,000,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闫本富催得紧,其就和闫本富商量,做个假的合同,把这1,000,000元也写在合同里,这样就可以先通过被告把工程款和其的欠款一起先垫付掉,然后其和闫本富的债务就清了,转而其欠被告钱;其想通过被告垫付欠款的情况其没有跟被告说过。庭审中,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了《防水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其上均由闫本富、张胜群及案外人周建冲、陈德冲签字,落款时间相同。两份清单相比,防水工程部位相同,工程面积略有差异,但工程单价及结算总价相差一倍左右。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有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就相关案情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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