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7903XY(1-60)。
法定代表人:朱根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巧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翔,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波、被告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水电消防工程押金”10万元;②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押金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森某公司于2014年11月承接了黄冈华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华置1、2号楼”项目工程后,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海浪公司旗下湖北分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缴纳工程押金1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置地产项目部”公章及项目负责人舒乃宾签字的收据。之后该工程因故取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被告均不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浪公司与“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置地产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未谨慎审查代表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自然人舒乃贵的具体身份,亦未明确确认“湖北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置地产项目部”是否系被告森某公司设立的合法授权机构,其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后被告森某公司知晓或认可了该《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海浪公司和被告森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海浪公司了解被告森某公司关于工程合同所涉款项的相关汇款规定,却将履约保证金汇入自然人的银行账户,其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森某公司实际收取了该笔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海浪公司请求被告森某公司返还水电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及本院证据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浩
书记员:陈彪 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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