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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孙海
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
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胡北,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委托诉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25,950.92元及利息382,608.10元。
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招、投标合法程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二标段,2013年8月4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拔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总价款、材料采购等条款做了详细的约定。
原告中标工程于2013年9月1日正式开工,2013年10月9原告完成了基础至三层顶板浇筑所约定的垫付义务,并做好了越冬防护措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0元,于12月5日拔付现金1,288,265.00元,此后该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
2014年4月8日原告进入现场复工,但2014年4月23日绥化市政府以被告未交纳墙改费为由对原告下令停工,而此时工程主体施工已完成五层顶板浇筑,原告被迫停工21天。
2014年5月13日正式复工。
对于停工损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协商,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50,000.00元(包括原告同时为被告施工的另一工程,此赔偿款不计入工程款总额中)。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做好了越冬防护工作。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拔付现金1,021,715.00元,2014年12月5日拔付现金15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拨付现金350,000.00元,拨付越冬防护费38,141.33元。
2015年1月6日拨付现金1,000,000.00元。
至此,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048,121.33元。
针对合同约定的被告以楼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
故此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款15,551,65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48,121.33元及预留的5%质保金777,582.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25,950.92元未拔付。
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直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方负责人何喜云、杨贵才等二人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上正式签字。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第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年利率4.85%(2015年)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725,950.92元及此款利息382,608.1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起诉时共292天)。
综上,鉴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理由如下:1、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项目施工,但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不清,现被告企业无力支付工程款;2、工程验收须经过四方同时在场验收才能生效,故杨贵才、何喜云出具的验收材料属无效;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少施工193.5平方米;4、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以房抵付工程款,原告所诉以房抵付工程款的面积、金额、位置不正确;5、原告私自占用被告四套商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和企业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8月4日原告单位中标被告开发的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第二标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概况、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的拔付方式、质量标准、材料的采购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第二标段工程包括27号、28号楼及26号楼以北的商服;证据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为原告开具的8张收据,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5,048,121.33元;证据四、赔偿协议,证实2014年6月2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即2014年4月份开工时,工地停工21天,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0.00元,此850,000,00元赔偿不计入总工程款,工期自然顺延,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证据五、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越冬防护及工程进度、工程延误、工程拨款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关于延误工期问题被告不予追究原告责任,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结束全部工程任务。
被告应借款给原告用于开具发票,同时,会议约定原告应做好越冬防护工作等问题;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竣工申请,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杨某某同意组织验收;证据七、工程验收报告,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后,监理单位绥化市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刘某某已盖章确认,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据八、完税票据,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开具了已付工程款完税票据;证据九、被告以房抵顶原告工程款的房源表,证实双方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十、施工日志及内业资料,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构成违约;证据十一、施工图纸,证实原告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证据十二,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数额。
被告向法庭提供颐和苑工程款抵房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以房抵付工程款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因只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名,故不做答复;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八张收据中只有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对其余七张没有加盖财物章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因原董事长已去世,对于此赔偿协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此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申请只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和施工单位公章,没有监理单位和开发单位公章,该份报告不能证实验收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没有标明开工及竣工日期,监理负责人在加盖公章时没有注明时间,该报告没有四方签字盖章,不符合提交验收标准;对证据八,因现任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约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但只承认被告提交的房源表;对证据十施工日志、内业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因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房源表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缺乏真实性。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十、证据十一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系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的合同书,因该合同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拨付原告工程款5,048,121.33元,该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实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于2014年4月被迫停工21天,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该份协议有原告、被告签字证实,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杨某某均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这一事实,并由被告方负责人何某某、杨某某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竣工申请后,监理单位绥化市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刘明伟同意该工程验收,并在交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该证据系纳税发票,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该证据没有加盖原、被告公章和签字,缺乏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该证据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金额,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以房抵付工程款房源表,因该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第二标段27号楼、28号楼及26号楼以北商服的承建工程。
2013年8月4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15,551,655.00元,付款方式为:1、三层主体完工被告拔付合同价款的20%(其中的20%为住宅抵工程款);2、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屋面、顶层结构全部完成,拨付合同价款20%,其中的35%为住宅抵工程款);3、工程内外装修、配套设施全部完成,经四方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正式移交所有钥匙之后的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其中35%为住宅抵工程款);4、全部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备案完成后,四个月内等额付至结算额的95%(本阶段付款中住宅抵工程款为3,520,637.10元)保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付清;5、以上住宅抵工程款额占合同标的的40.6383436%,其中颐和苑房源所占比例为17.3686144%,名都苑房源所占比例为23.2697292%;6、被告方正式签收竣工资料之日即为工程最终竣工之日,若施工单位不能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则视施工单位违约,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至5%的违约责任,在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承包方要向发包方移交建筑工程及相关全部钥匙,否则支付工程款3%至5%的违约金;7、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需开具正式发票,否则不再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按照工程图纸设计内容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完成了基础至三层顶板浇筑所约定的垫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拔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00元,于同年12月5日拔付工程款1,288,265.00元,此后该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
2014年4月8日,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未向管理部门交纳墙改费,于2014年4月23日被责令该工程停工21天,2014年5月13日正式复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关于停工损失赔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850,000.00元(包括赔偿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另外工程项目损失,此款不计算在总工程款中)。
2014年8月15日,被告再次拔付原告工程款1,021,715.00元。
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方负责人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上级集团公司经理王某某主持下,原告、被告双方就颐和苑三期越冬防护及工程进度、工程款拔付情况召开了会议,会议确定:1、该工程做好越冬防护工作,待明年转暖继续施工;2、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的完税发票;3、被告提前拔付第三笔和第四笔工程款。
此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进行实际交付。
2014年12月5日被告拔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拔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拔付越冬防护费38,141.33元,2015年1月6日拔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至此,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15,551,655.00元,扣除被告已拔付原告工程款5,048,121.33元,以及工程质保金777,582.7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25,950.92元未予给付。
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为放置施工材料占用其所承建商服4套。
2015年初,原告所承建工程完工,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原告递交的验收申请书上签字,并同意验收。
绥化市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交接。
现该工程仍由原告保管维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一、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拖欠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25,950.92元及利息382,608.10元;三、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四、原告是否私自占用被告四套商服。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经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二标段,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出自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9,725,950.92及利息382,608.10元问题。
被告对于原告开发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履行了施工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因被告违反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导致工程阶段性停工,致使该项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此款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外,并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申请报告,请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杨某某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验收,工程监理单位绥化市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工程报告上签字盖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款、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25,950.92元及此款利息382,608.1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一、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拖欠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25,950.92元及利息382,608.10元;三、合同约定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四、原告是否私自占用被告四套商服。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经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二标段,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出自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9,725,950.92及利息382,608.10元问题。
被告对于原告开发颐和苑三期续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履行了施工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因被告违反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导致工程阶段性停工,致使该项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此款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外,并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申请报告,请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杨某某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验收,工程监理单位绥化市恒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工程报告上签字盖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二款、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款、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25,950.92元及此款利息382,608.1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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