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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卫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贻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克辉,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0301232B。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沧州贻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科兴公司就(2015)沧民终字第451号、(2017)冀09民终4649号及(2017)冀09民终463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分别作出了(2016)冀民申3054号、(2018)冀民申2066号及(2018)冀民申30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上诉人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09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冀检民(行)监【2017】13000000340号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张某某曾于2014年10月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张某某后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15)沧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科兴公司申请再审、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均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驳回;科兴公司就其他关联案件申请再审,亦被驳回。鉴于上述,本案只能以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为依据,而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张某某为科兴公司津狮国际住宅1、2、5、8号楼项目部经理,张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因生效判决确认科兴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拨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则应当给付张某某分包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是根据生效判决内容作出,但本院认为,科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某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本次起诉之前,张某某曾于2014年10月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后张某某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张某某在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科兴公司在本案庭审后主张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科兴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由公安机关就其举报情况进行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张珍
审判员 张梅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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