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810室。
法定代表人:杜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兴,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赵某某、孙丽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顾华兴、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奇、被告赵某某、孙丽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50,291元、提前到期租金57,915,920.61元、截至2018年9月19日的违约金26,903.48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50,2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原告律师费650,000元;3.判令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45,045.72元;4.判令被告赵某某以其质押股权(河南省天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6%股权)对上述第1至3项诉请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赵某某、孙丽蕊对上述第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上级单位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芯鑫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签订《售后回租协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以回租的形式向芯鑫公司融资租赁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期为6,435,102.29元。同日,被告赵某某、孙丽蕊向芯鑫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芯鑫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将上述业务整体转让给原告。为此,2017年12月20日,芯鑫公司、新郑市中医院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芯鑫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确认向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日,原告、被告赵某某、孙丽蕊签订《担保权益转让通知》,约定被告赵某某、孙丽蕊继续向原告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赵某某将其持有的河南省天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6%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履行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此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迟延支付第二期租金;同时,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第6条及一般条款第12条交叉违约的约定,因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关联方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已违反其与芯鑫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
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赵某某、孙丽蕊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加速到期的主张,只认可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对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既收取了服务费,加上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将超过年利率24%。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按照逾期的部分计算。对于第4和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芯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乙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SINOICL2017D10Y007-L-01)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SINOICL2017D10Y007-P-01)各一份。《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出租人,乙方为承租人;租赁物件为医疗设备(附租赁物清单),租赁本金70,000,000元;起租日为甲方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当日(以甲方资金汇出日为准),租赁期间共36个月;租金支付间隔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12期;第1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三个自然月的对应日,第2期至第12期租金日分别为依次递延3个自然月后的起租日的对应日,如租金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租金日提前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最近一个银行营业日;租金总额为77,221,227.48元;乙方需支付保证金7,0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保证金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件价款时直接抵扣;租赁物件留购价款为100元。《售后回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第6条约定:乙方承诺并确认,若案外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其与甲方签署的或将要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赁合同、服务协议、销售合同、购买合同、委托进口协议、所有权转让协议等)中的任一或任几个或所有合同、协议项下出现违约行为,则视同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8.2条对乙方采取相应措施。《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8.2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甲方有权采取租金加速到期,要求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第9条违约金条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应就迟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式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
同日,被告赵某某、孙丽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赵某某、孙丽蕊应承租人新郑市中医院要求,为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表、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之目的,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新郑市中医院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0月27日,芯鑫公司根据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载明:应付协议价款70,000,000元,坐扣保证金7,0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63,000,000元)向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支付设备价款63,0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发送《起租通知书》,明确起租日为2017年10月27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后付,季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1月27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4月27日,第三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7月27日……共12期,各期租金均为6,435,102.29元,租金总额为77,221,227.48元,留购价款为100元。
2017年12月20日,芯鑫公司(甲方)、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二份(编号分别为:SINOICL2017D10Y007-P-03、SINOICL2017D10Y007-L-03),约定:甲方向丙方概括转让《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丙方概括受让甲方享有和承担的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同意甲方向丙方概括转让原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同意丙方概括受让甲方享有和承担的原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承诺向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同日,案外人芯鑫公司、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孙丽蕊发出《担保权益转让通知函》,告知上述概括转让事宜。被告赵某某、孙丽蕊承诺并保证按照《保证函》项下所有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20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赵某某(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SINOICL2017D10Y007-G-03)及附件《权利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合法持有河南省天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6%股权,为确保质权人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签署的《三方协议》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出质人同意以合法持有的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2月11日,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编号为(郑)股权登记设字[2018]第1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16,000,000元。
2018年1月26日,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6,435,102.29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直至2018年5月14日方才付清。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发出《罚息收取通知书》,通知因被告新郑市中医院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罚息12,191.86元,上述罚息将自原告收取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租息的专用账户中予以划转。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名署期。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再次发生逾期,至今仍未支付完毕第三期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9月19日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日,并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截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350,291元、提前到期租金57,915,920.61元、违约金26,903.48元未支付。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50,000元。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另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45.72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甲方)与案外人芯鑫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生产/营销方案策划、业务产品咨询等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89万元,作为乙方完成上述服务应得的报酬。2017年10月24日,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向芯鑫公司支付服务费189万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乙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SINOICL2017D10Y007-L-02)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SINOICL2017D10Y007-P-02)各一份,约定:甲方为出租人,乙方为承租人;租赁物件为医疗设备(附租赁物清单),租赁本金180,000,000元;起租日为甲方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当日(以甲方资金汇出日为准),租赁期间共36个月;租金支付间隔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12期;第1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三个自然月的对应日(2018年2月6日),第2期至第12期租金日分别为依次递延3个自然月后的起租日的对应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迟延支付第一期租金,至今仍未支付第二期租金。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芯鑫公司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赵某某、孙丽蕊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沪0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仅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外人芯鑫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芯鑫公司已依约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即应履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2017年12月20日,芯鑫公司、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芯鑫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该约定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芯鑫公司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全数继受。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第6条、《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8.2条的约定,如被告新郑市中医院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案外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其与芯鑫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即构成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违约,上述关于债务人违约及交叉违约的约定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多次迟延付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第三期租金,且案外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亦违反了其与芯鑫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故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立即付清到期租金350,291元、未到期租金57,915,920.61元,但保证金700万元应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应付租金为51,266,211.61元。《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19日违约金26,903.48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至于各被告提出的关于服务费的抗辩,因系争《服务协议》由芯鑫公司与被告新郑中医院签订,而《三方协议》并未将该《服务协议》纳入概括转让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赵某某、孙丽蕊向芯鑫公司出具《保证函》在先,在《三方协议》签订后,二人又于《担保权益转让通知函》承诺按照保证函》项下所有条款的约定,对概括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相应股权亦已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可以与被告赵某某协议,以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违约,即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现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5万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当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售后回租赁合同》亦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3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1,266,211.61元(已扣除保证金7,000,000元);
二、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9月19日的违约金26,903.48元以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50,2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新郑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50,000元;
四、如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某某协议,以其名下持有的河南省天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16,00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出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债权的部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继续清偿;
五、被告赵某某、孙丽蕊对被告新郑市中医院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孙丽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追偿;
六、驳回原告河南豫资芯鑫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740.80元,由原告负担35,225.22元,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赵某某、孙丽蕊共同负担306,5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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