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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后崖村。
  法定代表人:肖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淑珍,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100弄16号1801室。
  被告:李雨芮,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100弄16号1801室。
  被告:李雨轩,男,汉族,1999年9月2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宵路100弄16号1801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飞,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金宾馆305房。
  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锦荣水泥公司”)与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李云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荣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孙萌以及被告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荣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7)沪0115民初8307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主文内容;2、案件受理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四李云飞的合法债权人,债权依据为河南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该份裁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四享有借款本息,合计4,722.1,869元的债权,被告四将前述借款用于系争房屋的直接或间接的对外债务以及其两名子女的生活消费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就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李云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1883弄248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李云飞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首次领取到该份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主体条件:原告对(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分家析产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争判决书析产结果直接影响被告李云飞的责任财产,并进而直接决定原告债权的实现程度,故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程序条件:原告自始至终并不知晓(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案件的诉讼情况。被告在2017年10月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时也未告知原告,该案主审法官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系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直到2018年1月25日,河南省三门峡中院告知原告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才知晓(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并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也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3、实体条件: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系争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四被告原系家庭成员关系,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表面上是为了内部析产,但实际上是为了规避涉案房产的执行。同时,被告朱淑珍与被告李云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淑珍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产权,但又通过判决书形式变更了上述放弃行为。结合李云飞的借款大部分用于系争房屋的债务偿还,不难看出被告朱淑珍与李云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被告李云飞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件均交给原告保管,对离婚协议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告知,且被告朱淑珍在对原告的借款中也有签字,这些均能佐证被告李云飞与被告朱淑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另被告李雨轩、李雨芮在购房时未成年,也参与归还贷款,故应当减少产权份额,系争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各获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明显错误;4、结果条件:系争民事判决书减少了被告李云飞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且增加了其余被告的产权份额,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关于债权利益的实现。据此,原告诉请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撤销(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制度。第三人应当系争判决书的标的物存有实体权利,但不应包括普通债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李云飞享有的即是一般普通债权,而被告依据(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是所有权。债权依法不能对抗物权。同时,原告主张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故原告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主体资格。2、原告民事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故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案件系一起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诉讼,仅对房屋共有人的产权份额做了确认,系被告四人按份共有权利的一种体现,并未对该系争房屋做实际的处分,因此也不可能导致原告的民事权益受损。原告仅享有对被告李云飞的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对被告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损害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的合法权益。3、法律文书的主文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系审查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案件的重要因素,也是前提条件。(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判决的主文部分所依据的事实系2009年既已存在的事实,且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判决书仅仅对既定事实进行的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不存在任何错误,故原告主张(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判决存在错误的说法没有根据。4、被告提起析产诉讼系有合法、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012年,被告朱淑珍、李云飞已经离婚。双方的财产的共同共有之基础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据此,被告提出分家析产诉讼合法有据。5、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均系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所有权应受保护。被告朱淑珍与李云飞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所涉及的放弃的系争房屋的变价款项,并非房屋产权。房屋价款系一种金钱,性质有别于房屋产权。2009年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李雨芮、李雨轩的份额系父母赠与,故两人系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综上所述,(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错误也不会造成债务人责任范围减少,原告的债权没有受到损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云飞辩称,原告主张的仲裁裁决系虚假的,被告主张的分家析产诉讼是家庭内部的合理分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有当事人确认的(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2号民事判决书、物业管理费单据、执行款缴纳收据、(2014)浦执字第245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李云飞的委托书、(2014)浦执字第2459号案件的代管款处理情况表、案外人黄文高的银行转账凭证、法院谈话笔录、(2014)浦执字第2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代管款收据、《私人房屋抵押还款协议》、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2016)豫12执36号通知、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向三门峡中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018)豫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2民初33号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撤诉申请书及(2018)豫12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起诉状及法庭审理笔录、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2016)豫12执36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拍卖系争房屋的通知及拍卖公告、淘宝网截图、豫中天华评字(2017)第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契税缴款书、系争房屋司法拍卖信息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复印件六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据。鉴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已经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三门峡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的记账凭证及借据复印件及代管款收据证据。关于三门峡金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鉴于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债权已经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给被告转款的记账凭证证据,因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该份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借据复印件及代管款收据证据,因上述证据均已经被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债权转让合同》及收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涉及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的(2015)湖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情况,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故不予采信该份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债权情况:原告河南锦荣水泥公司以其与被告李云飞之间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发生的多笔借款为由向河南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三仲裁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云飞支付原告河南锦荣水泥公司本金31,343,827.76元、利息15,878,041.35元,合计47,221,869.1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后,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所有本金之日止)。仲裁受理费253,539元、处理费76,061元,共计329,600元,由被告李云飞承担327,553元,原告承担2,047元。该份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李云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河南锦荣水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上述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仲裁处理费327,553元。执行中,因被告李云飞未按期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该院遂作出(2016)豫12执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云飞银行存款4,722.1,869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17日,该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2017年8月1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朱淑珍、李雨芮、李雨轩发送(2016)豫12执36号通知,告知其原告已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作为房屋共有人可在十五日内主张权利。2017年12月27日,被告李雨芮、李雨轩以及朱淑珍依据该份民事判决书向三门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018年1月25日,三门峡中院向原告送达上述异议申请书。2018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豫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雨芮、李雨轩以及朱淑珍的异议请求。2018年4月8日,被告李雨芮不服该份执行裁定书,向三门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拍卖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物权。后被告李雨芮于2018年7月2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遂于同日出具(2018)豫12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同年10月27日,三门峡中院委托阿里拍卖·司法拍卖平台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并由案外人郑满峰竞价成功,拍卖成交价格为71,096,400元。
  二、本案系争判决书情况:2017年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李雨芮诉被告李雨轩、朱淑珍以及李云飞的共有纠纷案件,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13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李雨芮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10月26日,被告李雨芮、李雨轩以及朱淑珍向本院就系争房屋对被告李云飞再次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该案庭审笔录中载明:“……原告:原告2和被告已经离婚了。离婚时约定花木路系争房屋在20天内挂牌,原告2放弃权利,然后原告1、3和被告分割售房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分割,我就表示若不挂牌我要求主张我的份额的。对此被告也是同意的。当时我还不知道被告在外有那么多债务,现在知道要拍卖房屋来还债,原告为了保障自己权利,避免房屋被拍卖,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因为原告2和被告已经离婚,因此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进行分割。……被: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登记的时候就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按照每人25%的份额进行登记,但是房地产没有这样办理登记。……审: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系争房屋的处分方式,履行情况?原2:当时房屋约定20天内挂牌,出售款由原告1、3和被告三人所有。我放弃权利。但是实际上没有履行。被告继续在外挥霍、吸毒。房屋也没有出售,因此我找被告要求若不出售房屋,我不放弃我的份额。被:属实。……”2017年11月22日,本院就此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四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方要求原、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朱淑珍与被告已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案庭审笔录,原告并未申请参与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淑珍与被告李云飞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双方在离婚后二十天内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扣除一切费用及房屋贷款外所得房款净额归男方及李雨芮、李雨轩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房款份额,房贷由男方承担。
  三、系争房屋产权和司法限制情况:2009年3月18日,被告李雨芮、李雨轩、朱淑珍和李云飞作为买方与上海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同年7月8日,四名被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产权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09年7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四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09年7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不动产抵押,主债权金额为19,8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8日,(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740号案件为系争房屋为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案件(查封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2015)湖民初字第1206号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12执36号为第三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2017年5月23日,三门峡中院向本院发送(2016)豫12执36号“关于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情移送执行函”。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浦执字第16266号公函,载明将系争房屋的处置权移交给三门峡中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晓(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案件,故也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过程,直到三门峡中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其送达被告李雨芮、李雨轩、朱淑珍针对系争房屋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申请书时才首次知道,故方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事实,且亦能与(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三门峡中院的送达回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系争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存在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原告虽对(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即系争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但作为被告李云飞的普通债权人,尤其在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该案对房屋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了其债权的清偿,即同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损其责任财产,形成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原告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现主张系争判决系四名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而形成,故判决内容有误,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李雨芮、李雨轩、朱淑珍和李云飞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朱淑珍与被告李云飞应在离婚后二十天内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扣除一切费用及房屋贷款外所得房款净额归男方及李雨芮、李雨轩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房款份额,房贷由男方承担。故仅在离婚后二十天内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之前提条件下,被告朱淑珍承诺的自愿放弃房款份额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现系争房屋至今未挂牌出售,且因涉嫌查封导致亦无法正常出售,故被告朱淑珍放弃房款份额之民事法律行为并未生效,其在分家析产诉讼时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共有物权。鉴于四名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分割方案,就此并未造成被告李云飞的共有物权份额的不当减损。故法院据此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应属合理、合法。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四被告在分家析产诉讼时知晓被告李云飞对原告负有债务,但由此并不能必然证明其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故远未达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上述事实主张。
  综上所述,(2017)沪0115民初83027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内容错误,亦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2017)沪0115民初8307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主文内容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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