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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之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晓晓其他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南鸿之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宁全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晓晓,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河南鸿之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晓晓其他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河南鸿之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鸿之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南鸿之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梦琪

书记员:何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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