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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杨帆(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刘爱忠

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景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大燕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廊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锅炉总价款3000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210000元及锅炉已安装并经过唐山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调试安装并交付使用,且通过安装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称锅炉因跑烟严重,致使环保局责令其停止使用,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锅炉总价款3000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210000元及锅炉已安装并经过唐山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调试安装并交付使用,且通过安装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称锅炉因跑烟严重,致使环保局责令其停止使用,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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