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聪良,工伤保险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荣铁某原系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66元,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与黄连军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90473.51元,按照事故责任判决黄连军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及其他费用(已给付),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24142.51元。2011年10月2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2012年11月12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鉴(初)字[2012]115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013年原告向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河间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3]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47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2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4142.51元(扣除交通事故另一方已赔偿的663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共计177829.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河执字第6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13)河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为申请人审核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公民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公民享有获得相应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是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0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过仲裁、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先行支付。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该法律、规章并未限制其实施前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亦未限制公民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中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施行,故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只适用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原告的工伤事故及其工作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法律、规章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因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河执字第6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13)河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该中止裁定只是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之一,并不是被告辩称的把执行裁定的时间作为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荣铁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荣铁某是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荣铁某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荣铁某经过仲裁、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河间市银峰棉花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荣铁某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荣铁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该法律、规章并未限制其实施前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如何予以处理的规定,并不是对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溯及时间范围的规定。该条款亦未限制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中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条件。本案中,荣铁某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职工所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荣铁某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施行,将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后才完成工伤认定,但仍未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工伤职工纳入先行支付规定的保护范围,能够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生存利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审核程序未予指出,本院予以指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陈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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