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众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房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河间市众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冯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孟祥永,被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众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04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9月份多次向被告供货,二被告系合作关系,期间货款共计90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偿还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冯中华欠原告河间市众汇建材有限公司88485元,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冯中华偿还原告河间市众汇建材有限公司88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曹某某、冯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书记员:田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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