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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李伯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住所地:河间市兴村镇龙关村546号。
负责人:高海源,该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贤,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以下简称高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李伯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源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被上诉人李伯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源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源商店不承担对李伯贤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高源商店与李伯贤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源商店没有雇佣李伯贤从事彩钢安装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合同,高源商店既不为李伯贤记考勤,也不按月为李伯贤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李伯贤是为高海源个人提供劳务,其出工方便,来去自由,不接受管理,来一天就给一天的钱,不来就没有工钱,李伯贤与高海源只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二、李伯贤受伤不应属于工伤,理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李伯贤在高海源施工队干活,违反建筑施工规范受伤,理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李伯贤申请工伤认定时,法院正在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河劳人仲案(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李伯贤隐瞒这一事实,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没有生效的裁决书,于2015年2月6日认定李伯贤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进而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三、李伯贤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李伯贤评定伤残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两年,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四、一审法院酌定李伯贤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李伯贤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据,高源商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未涉及到交通费,而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亦未支持李伯贤的交通费,李伯贤对仲裁裁决书是认可的,而且并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伯贤辩称,高源商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源商店不承担对李伯贤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高源商店、李伯贤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源商店没有雇佣李伯贤从事彩钢安装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合同,高源商店既不为李伯贤记考勤,也不按月为李伯贤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2、李伯贤受伤不应属于工伤,理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李伯贤在高海源施工队干活,违反建筑施工规范受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由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3、李伯贤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曰16时左右,李伯贤在高源商店承建的河间市兴村镇龙关村水洗厂彩钢安装工地工作时,由于顶棚石棉板老化断裂,致使李伯贤从顶棚摔下受伤。2015年2月6曰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认定李伯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05年2月1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伯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5年11月9曰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伯贤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3月7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再次鉴定李伯贤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李伯贤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主张医疗费71353.36元,其中高源商店垫付医疗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伯贤系高源商店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经鉴定,李伯贤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高源商店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高源商店向李伯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伯贤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属实际支出,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向李伯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4元,计123166.24元;二、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向李伯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护理费5312元、医疗费29353,36元(已扣除420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计54045.36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甶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源商店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李伯贤是为高海源提供的个人劳务,李伯贤的工作性质不具备持续性,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李伯贤质证称,该考勤表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高源商店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高源商店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李伯贤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亦能证明李伯贤工作中受高源商店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高源商店、李伯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伯贤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系工伤,并无不当,高源商店主张双方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李伯贤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救治产生交通费是合理的,一审法院酌定高源商店应给付李伯贤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高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间市兴村高源水暖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郭亚宁 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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