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
法定代表人卢双钧,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冯伟东,农民。
被告凌壮,农民。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伟东、凌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东、凌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冯伟东由凌壮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水暧器材,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687.4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2月22至今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2、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4、冯伟东户籍证明信一份。
5、凌壮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冯伟东、凌壮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冯伟东由凌壮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水暧器材,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687.4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0年12月22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伟东2010年3月10日由被告凌壮担保在原告所属的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冯伟东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凌壮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东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
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凌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凌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伟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冯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国征
审判员 王纪坡
人民陪审员 张天寿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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