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田茂林,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该社职员。被告(案外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众凯嘉园小区20号楼3、4、5门。负责人:陈燕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燕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陈奕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间联社)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凯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成、张兆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凯任丘分公司、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继续对第三人众凯嘉园9栋1101室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1700万元,由第三人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南侧、渤海路南的已抵押于原告的众凯嘉园9号楼、10号楼的部分房产(包含被告所称的9栋1101室房屋)。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被告众凯嘉园9栋1101室房屋的查封,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中止贵院(2014)沧执字第265号案件对任丘市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2018)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作出内容与事实不符,审查被告方的证据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一、本案执行的房产为被执行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性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而不能适用二十八条规定。其二、即使适用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方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能组却执行。该条第三项规定:“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被告只是提交交款收据,并没有向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已交付全部房款。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被告仅仅提供一些简单的缴费收据就能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证据明显不足。综上,人民法院仅凭被告证据材料,认定被告证据合法有效,并作出(2O18)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黄某某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黄某某即已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只是由于开发商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的问题而无法办理所有权证。1、关于住房信息查询表是否能证明黄某某唯一住房问题。黄某某认为该查询表能够充分证明黄某某无其他居住房屋,如果原告认为黄某某有其他房屋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的,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2、对于黄某某是否已缴纳了全部房款。有黄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开发商出具的房款收据,能够充分证明作为房屋开发商及销售商的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亦明确承认已收到黄某某的全部购房款。黄某某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众凯任丘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第三人与原告河间联社属商业借贷债务关系。第三人将项目建设工程在原告河间联社处抵押贷款,由于在建当时抵押值很低,后期支付利息困难时经河间联社同意卖房交利息。2、项目建成后抵押物数倍增值,目前扣除项目抵押的住宅剩余商业房产远大于债权,清偿债务完全富余。3、原告河间联社已收到效益,第三人抵押在原告河间联社的财产远超过债务额度,业主为原告收益也作出贡献,所购房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抵押证明》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因不归还贷款,原告河间联社已经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3、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在该案件执行案件中,查封了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质证后,对河间联社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抵押清单和抵押证明,只有土地使用权面积没有具体楼号,不能证实黄某某购买的房屋抵押给河间联社。同时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某购买的房屋,在办理抵押之前已经购买并居住使用。被告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异24号裁定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房款收据1张、公共维修基金收据1张;4、2012-2017年物业费、燃气费、水费、电费等收费收据17张,以上证据证明在2011年7月20日众凯任丘分公司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前,被告就已经与众凯任丘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居住使用至今已经近8年,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补充协议,众凯任丘分公司因逾期交房赔偿黄某某违约金,如果黄某某没有缴纳房款的话,众凯任丘分公司不会赔偿违约金。原告质证意见:1、对商品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出售给本案被告房屋情况原告并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2、被告出具的购房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大额房款,如果是正规房产公司,应提供正规不动产发票,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予以佐证,所以无法证实其缴纳房款的事实。3、对被告提交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相应收据只是普通的一份收据,出具的日期不具有连续性,跨度期限比较大,不能证明购买房屋是其居住的事实。4、对高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院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参考,没有可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河间联社诉众凯任丘分公司、众凯公司、陈燕奎、陈奕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二、陈燕奎、陈奕含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河间联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所有位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南小征村南侧、渤海路南的已抵押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众凯嘉园9号楼、10号楼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财产中包含黄某某主张的9栋1101室房产。另查明,黄某某与众凯任丘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开发,位于任丘市,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屋已经由黄某某占有使用,但未进行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黄某某与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开发,位于任丘市,并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价款,该房屋由被告黄某某占有使用多年。原告河间联社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任丘市众凯嘉园9号、10号楼部分房产(建筑面积11169.58平方米)抵押给本案原告河间联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购买房屋在先,且合法有效,原告河间联社及第三人众凯任丘分公司办理抵押、申请查封在后,被告黄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河间联社关于撤销(2018)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第三人众凯嘉园9栋1101室房屋的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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