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住址河间市瀛洲镇京开北大街西侧瀛洲首府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MA0CYEPG1D。
经营者:陈玉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店员。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与被告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巧某水饺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不服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8第097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我们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22日,被告在操作绞菜机时受伤,而非操作绞肉机时受伤,被告受伤后,我们为其积极予以治疗,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所述感染后产生的费用,因与工伤无关,所以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被告受伤后我们多次与其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正面答复、而是向仲裁委提出了申请,就在我们等待调解的时候,却接到了仲裁委的裁决书,我们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准我们的如上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1、被告在工作时无论是绞菜机还是绞肉机受伤均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承担了被告部分医疗费,现被告仍有三万余元的医疗费未支付,其中河间医院尚欠三千余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也是因为被告的工伤引起与工伤具有关联性,所以医药费也应由原告支付。3、工伤发生后原告仅是口头同意调解,但至今未出具明确的调解意见,系有意拖延时间,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时间,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而为之向仲裁提起申请,综上所述劳动仲裁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份,被告白某某到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2日,被告白某某在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白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系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白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且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间市巧某水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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