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66106664-8。
负责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职员。
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故应视为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为46239元÷12×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0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2787元(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22天),共计28200元。因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多支付了4529.43元(24300元-19770.57元)应予以扣减,即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共计23670.57元(28200元-4529.43元)。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23670.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间市瀛洲钢丝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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