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住址河间市沙河桥镇李官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93580150E。
法定代表人:孟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胜,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影系被告的妻子,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铁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告李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影、侯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30347元,不承担住院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工伤赔偿纠纷原告不服河劳人仲案(2008)第008号仲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裁决判令原告承担住院护理费错误,护理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单位担负项目。仲裁认定原告多垫付的4538.53元是护理费错误。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不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受伤是2016年7月2日,停工留薪期5.5个月,期满被告回单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2月17号。根据34条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为上一年度计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被告李铁胜辩称: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2018第008号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被告李铁胜对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铁胜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沧劳鉴2016年7618初次鉴定结论书、沧劳鉴2017年0715初次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铁胜是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铁胜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2日,被告李铁胜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铁胜视同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6年76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5.5个月。2017年3月17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沧劳鉴2017年07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李铁胜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铁胜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即34939元(52409÷12×8)。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胜在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李铁胜受伤后未再到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被告李铁胜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主张应扣减多支付的护理费,因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在给付被告李铁胜的44000元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即使多支付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不应扣减。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铁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间市瑞斯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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