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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腾达修路队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住所地河间市瀛州镇大张庄村***号。
经营者刘降民,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二龙,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二龙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二龙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河间市束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搅拌机碾伤右手,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诉称,第三人并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也不是委托他人找来的工人,工作时间、工资发放都不受原告的管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原告也不知情。第三人系于志强、刘二庆雇佣的工人。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事实进行查明就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完整,没有证实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辩解的权利。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李二龙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河间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案号:河劳人仲案(2016)第077号)、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984民初108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9民终4157号)、证人王某1、王某2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5月12日上午九点左右第三人在河间市束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施工工程中不慎被搅拌机碾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26日,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补正材料,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当日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三、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中,受理当日即2017年12月4便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证书等书面材料,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答辩人也依法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并未剥夺原告举证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诊断证明。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河间市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5、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6、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书。7、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6)第077号仲裁裁决书。10、证明。1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1-11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二龙述称,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就此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证2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无关。证5、6、9可以证实第三人系于志强、刘二庆雇佣的工人,而原告与于志强、刘二庆系承揽关系,原告将工程的修路部分转包给于志强、刘二庆,法律对此并不限制,修路的行为不需要相关资质,第三人与于志强、刘二庆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无需承担用工责任。证12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原告没有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承担第三人李二龙的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左右,李二龙在河间市束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搅拌机碾伤右手。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二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于志强、刘二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通知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依法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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