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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鑫宇清真肉类加工厂与王保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间市鑫宇清真肉类加工厂。住所地:河间市果子洼乡果子洼四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84600739351。经营者:孙阳,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义(系原告公公),男,1954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被告:王保行,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从法律上讲原告已经事实不存在了,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再聘任被告从事肉加工行为。另被告在家从事违反回族禁忌的行为,原告也不可能聘任其从事肉加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保行辩称,原告确实在2014年12月2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但他并没有停止经营活动,而且一直聘用答辩人工作,并于2015年11月18日又重新申请注册成立了河间市鑫宇清真肉类加工厂,申请者为孙阳。原告是有时注册登记,有时无照经营。答辩人自2010年在原告处开始工作,只有其中2013年农历年初至九月底未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份发病。所以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东山、李夫强、王保成的证言明确具体,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及谈话录音,被告对其内容并不否认,也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原告河间市鑫宇清真肉类加工厂与被告王保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义、被告王保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长期工作,有相关的通话及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在2014年12月23日原加工厂注销后再未从事生产活动,也未再聘任被告工作的叙述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关系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间市鑫宇清真肉类加工厂与被告王保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间市鑫宇清真肉类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景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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