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南路**巷**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930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山东省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90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社区**寺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生产浏阳河金世纪二星、三星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2704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马某某生产的该批次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然决定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60000元。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明知王某甲向其出售的浏阳河金世纪二星、三星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决定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182027元、未销售金额52360元,合计金额234387元。2019年8月27日,经“浏阳河”商标权利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浏阳河金世纪二星、三星白酒,均系非浏阳河酒厂生产的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申请书,贵豪酒业协议书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靳某某等证言,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供述与辩解,浏阳河酒厂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知出售的浏阳河白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销售,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34387元,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出售的浏阳河白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出售,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出售的浏阳河白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生产并出售,涉案额合计人民币127040元,数额较大。上述三被不起诉人的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王某甲、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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