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职工,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康保县**镇**村**号)。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冀GN****号小型轿车从塞北管理区海园小区北门每日鲜果蔬超市出发,行驶至海园小区东门路段处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人闫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认定其有罪。但是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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