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宾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14年11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先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与白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好以20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出售18颗盐酸哌替啶片剂(每片规格50mg),后又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到沽源县平定堡镇百灵小区与白某某交易,张某某与白某某派来交易的边某某正在交易时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2月30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随机抽取的10片检材均检出盐酸哌替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手机一部;
(二)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详单等;
(三)证人白某某、岳某某、边某某等证言;
(四)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一份;
(六)辨认笔录3份;
(七)提取笔录;
(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 安 琪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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