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区**街**组)。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0时40分左右,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商场一楼大厅出入口处,被害人孙某某(“**”服装店员工)因被告人李某某(“**”服装店员工)阻止其发店铺宣传单,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某将孙某某鼻部、面部等打伤。后孙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后参与打斗,双方拿起三角铁凳互殴。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鼻子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三角铁凳一个;
(二)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
(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米某某等证言;
(四)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六)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
定书;
(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安 琪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