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沽源县安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安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70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2、2013年,原告为被告建设酒店提供混凝土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06270元未给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案件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706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安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706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被告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匣 审 判 员 肖银萍 人民陪审员 席文博
书记员:陈元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